112年度重訴字第779號
兼 上
前列共同
趙連泰律師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准由高泉榮為上訴人即被告墀榮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墀榮電子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泉貴,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變更為高泉榮,
嗣經高泉榮於上訴狀內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上訴狀、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25061號函
可憑,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裁定
准許其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