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劉 洋
被 告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除
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訴,並於113年1月22日更正
訴之聲明為:確認
第三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王公司)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本金債權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存在,
嗣經本院先後於113年4月25日、114年3月27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並調查證據,並於114年3月27日當庭宣示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26日
宣判,
詎原告遲於當日訊問證人林志鴻完畢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當庭追加
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原告對玉王公司的2,5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下稱其他債權),應對原告負
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233頁)。本院審酌本件玉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與被告是否應就原告對玉王公司之其他債權負擔保責任,顯屬不同之原因事實,原告前、後訴之聲明請求,在社會事實上
難謂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故審理所需之證據資料即有差異,難以互相援用,自難謂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㈡再者,原告主張
前揭備位聲明之事實理由,為其於
本案已提出之
合意解除協議書、委辦都更投資興建契約書等文件(即被證1,下合稱前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37至第161頁),
惟觀諸前揭契約內容,未見有何可立即確認被告所欲追加之備位聲明為真之內容,
益徵被告是否應為原告對玉王公司之其他債權負擔保責任乙節,顯非屬於本案已行言詞辯論、調查證據之事項,
堪認原告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尚難於本件追加部分逕予援用;參以原告於114年3月27日請求追加備位聲明之際,本案訴訟之辯論已然成熟,此觀本院即於同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日即知,倘許原告追加,將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明,
是以,原告所為之追加,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情況,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追加
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追加之要件,均不相符,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