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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亞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芬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李𠇷俊律師
被      告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0萬6968.8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4559萬3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專業電腦鍵盤之生產製造商,被告則為電競產品之銷售業者,兩造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就電競鍵盤產品製造銷售進行合作,約定由原告負擔成本採購生產電競鍵盤產品所需物料,並由原告生產製造後銷售被告,雙方簽署委外加工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締結後,被告隨寄發
  供應商審核初步檢查表要求原告填載,原告除已於表上載明原告係委由原告同集團關係企業大陸肇慶「萬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亞公司)作為原告製造工廠供應商,協助原告完成產品製造,並具體載明萬亞公司之各項資訊。原告揭露前開資訊後,被告公司員工田將雲即以書面方式要求至萬亞公司進行生產及品保流程檢視,且後兩造於履行系爭合約期間,兩造於討論產品結構設計需求至模具代工生產時,原告亦均明確告知被告「…肇慶工廠(即萬亞公司)開始上班後即處理…」、「…模具由我司肇慶工廠代工生產給EVGA(即被告)…」,田將雲亦曾至萬亞公司驗貨,書面要求萬亞公司現場檢視改善作業等。併參酌兩造過往交易模式,原告收受被告簽發訂單後,即下單予萬亞公司進行物料採購及系爭產品製造,待萬亞公司完工後,即由被告派員至萬亞公司工廠進行初步驗收,再由萬亞公司依原告指示將產品出貨予被告之貨物運送代理人。即萬亞公司係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得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之製造工廠暨供應商,並得協助原告採購物料製造產品。系爭契約簽署後,於109年8月起至111年2月間止,被告陸續向原告下單購買「Z12、Z20」型電競鍵盤產品(下各稱Z12、Z20,合稱系爭產品,各筆訂單履行情形詳原證28),由訂單所載內容及兩造間履行系爭契約交易習慣可悉,兩造約定採取「FOB HK」方式交貨,先由原告依被告正式訂單之要求進行備料並完成產品生產,嗣依照被告另行指示之交貨時間及期程規劃,亦即由被告告知每次出貨時間、產品型號、語系、數量,並由被告安排海空貨運代理人,由原告於香港出貨予被告指示之貨運代理人以完成貨物交付。嗣原告依訂單指示進行物料採購、生產及製造,並完成Z12產品5720件(單價美金〈下同〉24.05元,金額計13萬7566元)、Z20產品1938件(單價71.6元,金額計13萬8760.8元)製造後,於111年4月18日促請被告安排出貨計畫俾利系爭產品交付。被告竟於同年月22日片面要求原告停止出貨,甚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下稱原證4郵件)片面取消後續訂單。然原告為如期交貨,早依被告指示採購物料並安排生產,遂 於同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重申不同意取消原已成立訂單。
 ㈡承前,原告既已依被告訂單指示完成Z12產品5720件(包含⑴零件編號834-WO-12SP-K2〈數量300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920件、「0000000000」其中1080件。⑵零件編號834-WO-12US-KR〈數量188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880件。⑶零件編號834-WO-12TW-K1〈數量84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840件。);Z20產品1938件(包含⑴零件編號811-W1-20UK-K2〈數量22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20件。⑵零件編號812-W1-20UK-K2〈數量508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508件。⑶零件編號811-W1-20DE-K2〈數量27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7件。⑷零件編號812-W1-20DE-K2〈數量35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350件。⑸零件編號811-W1-20FR-K2(數量12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其中12個。⑹零件編號811-W1-20US-KR〈數量79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90件。⑺零件編號812-W1-20US-KR〈數量31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31件。),且於111年4月18日促請被告依約儘速安排出貨時程,而遭被告於同年月23日要求暫停出貨,更於同年月27日以原證4郵件要求片面取消訂單,核被告所為應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依約提出前述產品。原告至遲於112年1月13日既依約提供交貨所需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並寄發存證信函(下稱原證7函)催告被告受領,被告未安排海空運代理人負責貨物運送,依民法第235條規定當生提出給付效力,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已完成出貨準備Z12產品5720件(金額計13萬7566元)、Z20產品1938件(金額計13萬8760.8元)價金共27萬6326.8元。至被告抗辯,其於111年4月27日刪除訂單後,直至111年7月12日前被告仍接受出貨7282件(下稱A貨物;明細詳本院卷㈡第155頁)部分,與前述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並未重覆,故無再行扣抵餘地。 
 ㈢原告於收受被告訂單後,即於110年6月間至111年3月間,分別依照Z12、Z20物料組成及數量,陸續向物料供應商下單進行準備(Z12採購單如原證29至31所示;Z20採購單如原證32所示)。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收到被告片面終止通知後,即開始清查Z12、Z20物料庫存情況,並於111年5月4日以書面檢附庫存明細及費用資料予原告共同核對,應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嗣於111年5月25日,雙方針對Z12、Z20之備料庫存狀況處理方式達成合意,即雙方每週安排固定會議,共同檢視及確認Z12、Z20之備料庫存,被告又曾於111年10月7日製作庫存總表(下稱原證27;各訂單履行情形,則如原證28所示)予原告,由其內容觀之,均與原告提出起訴狀所附附表1、2物料組成及單價金額相同,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所提出被證1是110年4月19日產品報價,並111年10月7日當時物料價格。再由原證27核實欄記載可知備料損失為208萬2236.182元,足認原告所受備料損失縱不能以211萬770.182元(Z12備料費用136萬7482.029元;Z20備料費用74萬3288.153元;即如起訴狀所附附表1、2所載)列計,至少也有208萬2236.182元(Z12少2萬8394元〈27277+98+21+294+250+61+77+2+171+143=28394〉;Z20少141元〈56+14+71=141〉,此部分原告同意減縮僅按被告核實金額請求給付208萬2236.182元。關於前述Z12備料損失,係為履行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2訂單111年1月6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單,於111年1月8日成立生效。)、「0000000000」(111年1月7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單,於111年1月9日成立生效。)、「0000000000」(111年2月11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單,於111年2月13日成立生效。)訂單(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採購2萬套物料;111年2月22日採購1萬5000套物料;111年3月1日採購4萬套物料)。Z20備料損失,係為履行訂單編號「0000000000」(110年3月26日依被告指示先備長交期物料、同年4月19日確認各語系需求量、同年8月11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單,於110年8月13日成立生效。)、「0000000000」(110年4月19日依被告指示先備長交期物料、同年5月30日確認各語系需求量、同年10月18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單,於110年10月20日成立生效。)訂單(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採購長交期物料;110年6月26日採購確認語系數量;110年10月20日採購「0000000000」訂單更新語系物料)。本件原告僅就Z12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375件、「0000000000」其中2萬6665件、「0000000000」其中505件、「0000000000」其中3萬9934件(以上合計7萬4479件),採購共7萬5000件。Z20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944件、「0000000000」其中3萬2938件(以上合計3萬4882件),原告僅備3萬4000件。故原告採購數量,並未超過生產系爭產品所需數量。參酌Z12產品每件物料費至少17.66元、Z20每件物料費至少56.65元,原告至少需備料325萬元,故並無漫天要價之情。本件原告受有嚴重備料損害實肇於被告無視終端市場銷售情形,胡亂簽發訂單給原告(由被告提出彙整表可知,被告至少有向原告訂購Z12產品16萬332件、Z20產品8萬1313件,以Z12、Z20產品每件71.6元、24.05元計,總金額計1000萬元),致其自身暴露於風險中,嗣疫情復甦、終端零售市場求大減,被告不思如何儘速去化庫存,選擇恣意毀棄系爭契約,有失誠信。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第23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生產系產品截至112年1月11日止備料損失211萬770.182元(Z12備料費用136萬7482.029元;Z20備料費用74萬3288.153元)。退步言之,倘認前述訂單並未成立契約,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少208萬2236.182元。 
 ㈣另被告為開發「Z20-TLK」新型號產品(下稱新品),遂指定原告開發生產模具,雙方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新品模具開發費用。依原告提供並經被告回傳報價單(下稱原證6),新品之模具開發費用計21萬6901元(包含CableDFM〈下稱C模,金額6516元〉;PBT雙色帽〈下稱P模,金額14萬8000元〉;EVGA87/88keys〈下稱E模,金額6萬2385元〉。),被告僅給付1萬8715.5元,迄尚餘19萬8185.5元未清償。原告已完成C模、P模、E模之製造,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拒領受模具,爰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退步言之,倘認C模及P模之契約未成立,肇於原告將原證6傳送予被告後,倘被告對其內容有意見,將會通知原告修改並重新提供訂單;反之,被告確認品項及金額無誤,方會進一步與原告洽商「將模具費用攤提於產品單價上」,原告即進行模具開模製造乃至產品生產製造。由被告對原告提出C模及P模報價單並未提出反對意見,並應被告要求將模具費用攤提至產品上等情,足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受原告就C模、P模報價。原告基於合理信賴被告會依約給付模具費用,及被告不致違反誠信原則而否認締約過程所達成共識,然被告竟片面否認兩造就C模、P模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已違背原告對被告會確實依約履行給付模具費用美之合理賴,悖於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對於非因過失信賴原證6訂單成立而開始製造新品模具之原告,應負擔賠償19萬9186元之責。
 ㈤原告已於112年1月13日以原證7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收受送達後,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258萬2718.982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8發票所載貨物,其中零件編號834-WO-12SP-K2(數量300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920件、「0000000000」其中1080件;零件編號834-WO-12US-KR(數量188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880件;零件編號834-WO-12TW-K1(數量84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840件(以上為Z12產品合計共8720件)。零件編號811-W1-20UK-K2(數量22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20件;零件編號812-W1-20UK-K2(數量508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508件;零件編號811-W1-20DE-K2(數量27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7件;零件編號812-W1-20DE-K2(數量35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350件;零件編號811-W1-20FR-K2(數量12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其中12件;零件編號811-W1-20US-KR(數量79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90件;零件編號812-W1-20US-KR(數量31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31件(以上為Z20產品共1938個),應由原告就前述訂單與原證8發票如何勾稽負舉證之責。由原證4郵件記載「如電所談,除下表橘底成品數量可出貨,剩餘黃底OpenPO將會取消訂單」,可悉原證4郵件取消者為開口訂單,該開口訂單之內容依原告所主張是原證2、原證18至22訂單而來。兩造實際並未依原證2訂單內容為交易,而係另以電子郵件排定每季可出貨排程,是以原證2、18至22均屬開口訂單。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以原證4郵件刪除尚未確認之開口訂單前後起,直至111年7月12日既仍持續接受原告就已確認訂單之出貨(即A貨物,包含Z12產品3500件〈2772+28+693+7=3500〉、Z20產品2782件〈1040+10+36+11+45+400+135+1+4-20+440+200+475+5=2782〉),亦就該已出貨之貨款於111年8月1日全部結清,足認被告並非惡意棄單,僅刪除尚未確認開口訂單。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已有未釐清備料總量與可行性,逕依開口訂單總量下單予供料商情況,原告前已表示出貨預估下備料單,復又表示依據開口訂單總量下備料單,原告早已預知其備料政策出失衡及巨大損失難題,且企圖將所有備料失衡之損失,推由被告111年4月27日取消訂單行為所致。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以原證4電件取消者為已確認之訂單,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如原告遲延交付超過10日,除雙方另行協商同意外,被告得選擇無條件取消訂單。觀諸原告提出Z2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Z12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交貨日均為110年,原告早已遲延給付,被告本得無條件取消訂單。
 ㈡關於原證27是由原告先製作,然後交付給被告,被告有增加核實欄位後,再回寄給原告,但被告的核實,係僅針對原告原始製作的物料單價跟數量為基礎,來做計算的核實,雙方實際未到倉庫現場核對,被告只能根據原告提出的表格內容做計算的核對,因為被告沒有原告與備料商下單的證物,故原證27所載經被告核實金額208萬2236.182元,不能做為原告備料損失之依據。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非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原告不得將被告委託加工製造業務另委託第三人執行。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原證29至32採購合約,其採購人均為萬亞公司,並非原告。萬亞公司與原告公司係2獨立法人。被告原始認知肇慶廠僅為告公司工廠,無論萬亞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工廠或供應商,系爭契約之履約人均為兩造。原告應配合被告之開口訂單情況為採購、制作及出貨,非被告配合原告備料狀況,待原告完成後才收貨。由原告提出原證39以下書證可悉,原告是下「成品」採購單給萬亞公司,並非「物料」採購單,原告並未實際執行物料採購,自無所謂備料損失。退步言,縱萬亞公司之採購單據為原告之備料單據,原告仍應就其預IC晶片缺貨而有無法完全履約可能,Z20產品及備料因原告給付不能,被告免給付義務。即原告提出原證32乃其主張其為履行Z20訂單「0000000000」(110年8月13日成立生效)「0000000000」(110年10月20日成立生效)所為採購。但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收受原告電子郵件表示:我們分配到Z20的IC數量預估只有26K,據世平的說法是今年不可能再多了,這數量相較於貴司下訂單來說差距太大…。110年6月15日郵件則稱:Z20 IC,世平通知再有6720+5760PCS出貨給我們,之就沒有數量…。110年9月3日郵件表示:這顆Z20的IC還會有配貨數量給我們嗎?…實際配貨26560PCS,缺少20800PCS。即原告於110年5月即知悉該年度就Z20的IC晶片僅能獲取26K,不會再有更多,而「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總數為4萬7822件,仍由萬亞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同年月26日採購原證32物料,則於採購當下,是否已知未來無履約可能,並惡意任由此風險擴大而轉被告。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內表示:目前Z20的IC短缺,工廠做到12月中就沒有IC可上線,依照目前狀況,1月應該是無Z20IC生產了…產線可能於1月面臨停工。顯見Z20產品於110年12月開始即無給付可能,而此給付不能非可歸責被告,被告就前開訂單所餘貨品及備料,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Z20產品1938件,計13萬8760.8元及Z20備料損失74萬3147.153元,為無理由。縱原告就Z20無給付不能情事,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無利益者,被告亦得拒絕其給付。即兩造於110年12月已確認就Z20產品不會再生產,前開2訂單以2萬6560件結案,且被告已付款完畢(此後才有於110年協助增加Z12訂單情形),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Z20產品價金及備料損失。承前,被告為顧及商誼,於Z20產品結案後,才應原告要求將Z12訂單「0000000000」「0000000000」轉正式訂單,並新下「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共7萬4479件),豈料原告仍未考量IC晶片短缺危機,任意指使萬亞公司備料,除其中823套以外之Z12產品備料,既無法成套,則就逾823套以外部分之備料損失,原告負與有過失之責。     
 ㈢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40信件之真正,前開書證既未經海基會認證,無法推定為真正。兩造議約時已有合意長交期係指「8週」,超出8週以上備料支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即Z12、Z20通常產程之備料約為1個月,考量此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才約定若基於被告取消訂單所承擔費用至多算至確認訂單後起8週之備料損失,故超過前述8週以外之備料損失,依約不得責由被告負擔。被告於110年5月21日郵件(下稱被證11郵件)中,已明確要求Z20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需於110年10/E前生產交貨完畢。縱之後仍有Z20產品零星出貨,僅被告顧及商誼,協助原告消化庫存而為。如前所述兩造就Z20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已合意變更 以2萬6560件結案,且被告已履約完畢。況參原告向萬亞公司之採購單(詳原證39),亦顯示預交日期皆同被告指定日期,則原告在預交日期未收到萬亞公司交付產品,為何未向萬亞公司求償。即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在乙方(即被告)確認訂單之回覆送達甲方(即原告)超過2個工作天,於甲方須變更、撤銷訂單內容且無正當理由時,若乙方已向供應商下單備料而無法取消訂單者,乙方應先向甲方以書面通知,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明,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甲方承擔訂單變更、撤銷日前之必要費用(至多算至乙方確認訂單後起8週)」。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向供應商完成下單之2週後,始於110年5月12日通知被告,且要求被告要將備料全數用畢,顯未遵循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將自身暴露於風險中。另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已有未釐清備料總量與可行性,逕依開口訂單總量下單予供料商情況,原告前已表示出貨預估下備料單,復又表示依據開口訂單總量下備料單,原告早已預知其備料政策出失衡及巨大損失難題,且企圖將所有備料失衡之損失,推由被告111年4月27日取消訂單行為所致。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被告有保留取消訂單之權利,若非原告同意被告有取消訂單之權利,何以訂單所載產品均屆交貨日,却未曾提出交付。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已向供應商下單備料之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以訂單中訂單日期至預計出貨日期間,在8週(56日)以內計32萬57.4元損害(詳被告提出附件1〈本院卷㈡第139頁〉),而非漫天要價。
 ㈣關於E模部分,約定總價為6萬2385元,被告已給付1萬8715.5元(30%)開模款,因後來沒有進入生產及驗收,故被告無需支付後續70%款項。至P模及C模部分,原告固有傳送估價單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回傳無意見或也未簽回報價單,故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自無庸付款。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39、原證41至44、46、47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系爭契約(詳原證1,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內容略 以
  第1條:
  ⑴甲方於各項產品每次生產前將通知並提供需求日予乙方,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後2工作天內,應向甲方提出書面確認回覆,載明包括但不限於受委託加工製造該項產品之備料時間及備料日期等…若訂單所載交貨日與產品需求日歧異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應按產品需求日完成產品生產事宜。
  ⑵甲方之出貨預估,僅供乙方作為提出生產計畫及備料參考之用,各項產品之實際訂購情況,應以甲方開具予乙方之採購單(下稱訂單)上所列之品名、數量、規格及交貨日等為基準。乙方應於收受甲方訂單後2個工作天內以書面回覆確認是否接受該訂單,逾期未回覆者,視為乙方已接受該訂單…。
  ⑶甲方得於乙方回覆確認接受訂單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撤回訂單,且該通知一經送達乙方立即生效,甲方無需就撤回對乙方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在乙方確認訂單之回覆送達甲方超過2個工作天,於甲方須變更、撤銷訂單內容且無正當理由時,若乙方已向供應商下單備料而無法取消訂單者,乙方應先向甲方以書面通知,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明,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甲方承擔訂單變更、撤銷日前之必要費用(至多算至乙方確認訂單後起8週)…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相關備料。
  ⑷甲乙雙方得約定部分產品採用開口訂單(open order),該開口訂單至少應載明產品之品項、價格、交貨地點或任何其他可用之條件…。開口訂單僅於甲方向乙方提交書面交貨要求後始得予以執行。實際交貨數數量與交貨日期將於甲方向乙方提交之書面交貨要求中予以載明。…本合約所使用訂單一詞包括開口訂單。
  ⑸乙方接受甲方訂單後,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甲方委託之加工製造業另委託第三人執行。
  ⑹乙方接受甲方訂單後,該訂單即視為合約之一部份。然每一張請款發票或訂貨單據皆視為獨之之合約,甲方應按合約約定付款,乙方應按合約約定交付產品。    
  ……
  第2條:
  ⑴材料及加工:
   ①乙方得以訂單向甲方承購加工產品所需料件…。如乙方有自行提供或向第三人購買料件之情事者,該料件之單價、品質需由甲乙雙方另行確認後,始可執行。
   …… 
   ⑦為使甲方能切實掌握物料庫存狀況,乙方應於每週依甲方指示內容向甲方提供物料(包括但不限於B&S料件、寄存料件)庫存明細明表。
   …… 
  ⑵產品交付:
   ①乙方應依據甲方指示將加工完成後之產品交貨給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及其地點,交貨條件及數量除甲方另有指示或開口訂單甲方另提書面交貨要求外,乙方應依照訂單及合約內容切實履行。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未能…。如乙方遲延交付超過10日,除甲乙雙方另行協商同意外,甲方得選擇無條件取消訂單…。
  ……
  第4條:甲方經合理期間之提前通知乙方後,可選派監工人     員赴乙方加工地點或其他任何與履行本合約有關之     場所…。
  ……
  第8條:
  ⑴本合約所載及因本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移轉或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全部或一部,且不得為任何第三人為相同外觀之產品製造、加工、組裝、代工等行為。
  ……
  第15條:本合約於雙方簽署後自西元2019元01月18日起生      效,有效期間2年,期滿自動繼續延長1年,延長      期限屆滿時亦同…。  
 ㈢兩造間約定Z12產品單價美金24.05元;Z20產品單價71.6元。關於:
  ⑴Z12產品
   ①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1月6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1月8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18-3。
   ②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1月6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1月8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19-2。
   ③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1月7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1月9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
   ④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2月11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2月13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⑵Z20產品:
   ①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11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0年8月13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
   ②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18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0年10月20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1-1。嗣修改訂單內容,於111年2月11日傳真訂單明細詳原證21-2。 
 ㈣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接獲被告取消訂單通知(即原證4郵件)後,原告隨於111年5月4日以書面方式,檢附庫Z12、Z20產品庫存明細及費用等資料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25日就庫存物料處理達成每週安排田單定會議檢視合意。後由原告製作原證27、28表單,經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增加核實欄位確認後,再寄回給原告。
  ⑴原證27於111年10月7日經被告核實金額如下:
   ①Z12備料費用:原告提出金額136萬7482.029元,扣除被告刪減2萬8394元(27277+98+21+294+250+61+77+2+171+143=28394)後,經被告核實金額為133萬9088.02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
   ②Z20備料費用:原告提出金額74萬3288.153元,扣除被告刪減141元(56+14+71=141)後,經被告核實金額為74萬3147.153元(743288.153-141=743147.153)。  
  ⑵原證28於111年10月7日經雙方確認各訂單尚未出貨彙整表如下:
   ①Z12(總交易量16萬1939件、已交9萬1242件、未交7萬697件),未交7萬697件包含:
訂單編號
零件編號(數量)
0000000000
834-WO-12SP-K2(19+1920=1939件)
0000000000
834-WO-12US-KR(6933+208+6933+6934=21008件)
834-WO-12TW-K1(34+1=35件)
834-WO-12UK-K2(750+8=758件)
834-WO-12SP-K2(2000+20=2020件)
834-WO-12DE-K2(750+8=758件)
834-WO-12RU-KR(600+6=606件)
共2萬5185件
0000000000
834-WO-12RS-KR(4442+44=4486件)
834-WO-12TW-K1(1500+15=1515件)
834-WO-12UK-K2(750+8=758件)
834-WO-12DE-K2(750+8=758件)
834-WO-12FR-K2(600+6=606件)
834-WO-12SP-K2(1100+11=1111件)
共9234件
0000000000
834-WO-12KR-K1(500+5=505件)
0000000000
834-WO-12US-KR(6408+12446+12446+312=31612件)
834-WO-12TW-K1(2200+22=2222件)
共33834件
   ②Z20(未交3萬1764件)包含:
訂單編號
零件編號(數量)
0000000000
812-W1-20US-KR(1件)
811-W1-20UK-K2(3+259+5=267件)
811-W1-20DE-K2(1+9+3=13件)
811-W1-20RU-KR(2+202=204件)
811-W1-20SP-K2(1件)
合計共486件
0000000000
811-W1-20US-KR(45+6002+1673+80=7880件)
812-W1-20US-KR(3196+5+34+2415+24=5674件)
812-W1-20DE-K2(600+7+357+4+53=1021件)
812-W1-20FR-K2(200+300+5=505件)
811-W1-20RU-KR(200+2=202件)
811-W1-20KR-K1(2+4=6件)
812-W1-20KR-K2(5+600+6=611件)
811-W1-20DE-K2(5+383+4+555=947件)
811-W1-20SP-K2(125件)
812-W1-20SP-K2(500+5=505件)
811-W1-20TW-K1(400+4=404件)
812-W1-20TW-K1(500+5=505件)
811-W1-20UK-K2(256+3=259件)
812-W1-20UK-K2(505+5+505=1015件)
811-W1-20FR-K2(318+3=321件)
合計共1萬9980件
0000000000
合計共1萬1298件(6769+2415+68+24+600+6+300+3+207+2+895+9=11298)
  
 ㈤被告為開發新品(即Z20-TLK),遂指定原告開發生產模具,其中:
  ⑴E模經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傳送報價(費用共6萬2387元)予被告,經被告於當日簽回同意,並已經被告給付1萬8715.5元(詳本院卷㈠第171、172頁)。
  ⑵P模經原告於111年3月7日傳送報價單(費用共14萬8000元)(詳本院卷㈠第173、174頁)。
  ⑶C模經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傳送報價單(費用共6516元元)(詳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專業電腦鍵盤之生產製造商,被告則為電競產品之銷售業者,兩造自108年1月18日起就電競鍵盤產品製造銷售進行合作,約定由原告負擔成本採購生產電競鍵盤產品所需物料,並由原告生產製造後銷售被告,雙方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締結後,被告隨寄發供應商審核初步檢查表要求原告填載,原告除已於表上載明原告係委由原告同集團關係企業大陸肇慶萬亞公司作為原告製造工廠暨供應商,協助原告完成產品製造,並具體載明萬亞公司之各項資訊。原告揭露前開資訊後,被告公司員工田將雲即以書面方式要求至萬亞公司進行生產及品保流程檢視,且嗣後兩造於履行系爭合約期間,兩造於討論產品結構設計需求乃至模具代工生產時,原告亦均明確告知被告「…肇慶工廠(即萬亞公司)開始上班後即處理…」、「…模具由我司肇慶工廠代工生產給EVGA(即被告)…」,田將雲亦曾至萬亞公司驗貨,書面要求萬亞公司現場檢視改善作業等。併參酌兩造過往交易模式,原告收受被告簽發訂單後,即下單予萬亞公司進行物料採購及系爭產品製造,待萬亞公司完工後,即由被告派員至萬亞公司工廠進行初步驗收,再由萬亞公司依原告指示將產品出貨予被告之貨物運送代理人。即萬亞公司係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得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之製造工廠暨供應商(屬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原告之執行者),並得協助原告採購物料製造產品(屬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許可之原告方系爭契約協助執行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詳原證1)、供應商審核初步檢查表(詳原證33)、兩造品保溝通群組對話紀錄(詳原證34、36)、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詳原證35)、銷貨單(原證37)為佐,可信屬實。被告抗辯:原告委託萬亞公司採購、製造Z12、Z20產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約定云云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採取「FOB HK」方式交貨,即原告依被告正式訂單之要求進行備料並完成產品生產,嗣依照被告另行指示之交貨時間及期程規劃,亦即由被告告知每次出貨時間、產品型號、語系、數量,並由被告安排海空貨運代理人,由原告於香港出貨予被告指示之貨運代理人以完成貨物交付等語。被告雖以:原告應依訂單所載交貨日期交付貨物,非依被告另行指示交貨時間及期程等語為辯。然觀諸兩造間確定訂單(例如原證18-3),固載有零件編號、數量及需求日,但並無指定送達處所。參酌被告一再主張:兩造實際並未依原證2訂單內容為交易,而係另以電子郵件排定每季可出貨排程,是以原證2、18至22均屬開口訂單等語,足見兩造間關於Z12產品關於111年1月8日成立「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111年1月9日成立「0000000000」訂單、111年2月13日成立「0000000000」;及Z20產品於110年8月13日成立「0000000000」訂單、111年10月20日成立「0000000000」訂單等,其上所載需求日,並非實際交貨日,而應依兩造以電子郵件排定排程才為實際交貨日。本件被告就前述訂單尚未交付貨物,業經被告排定排程,但原告未依排程出貨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抗辯:原告已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六、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內表示:目前Z20的IC短缺,工廠做到12月中就沒有IC可上線,依照目前狀況,1月應該是無Z20IC生產了…產線可能於1月面臨停工(被證7)。顯見Z20產品於110年12月開始即無給付可能,而此給付不能非可歸責被告,被告就前開訂單所餘貨品及備料,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Z20產品1938件,為無理由一節核與111年10月7日經被告核實確認Z20產品成品尚有3292件(詳原證27,本院卷㈡第89頁)不符,故無可採。被告抗辯:縱原告就Z20無給付不能情事,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無利益者,被告亦得拒絕其給付。即兩造於110年12月已確認就Z20產品不會再生產,前開2訂單以2萬6560件結案,且被告已付款完畢(此後才有於110年協助增加Z12訂單情形),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Z20產品價金及備料損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被證7郵件為佐,然前開郵件僅言及111年1月可能無法繼續生產Z20產品等語,並未敘及Z20產品已經雙方同意以2萬6560件結案。參酌111年4月27日被告寄送原證4郵件上仍有提及Z20產品訂單(衡情,倘雙方已於110年12月同意結案,被告本無庸再於111年4月27日重申刪除訂單意旨);自110年4月27日刪除訂單後,直至111年7月12日前被告仍接受出貨7282件(即A貨物,包含Z20產品2782件;明細詳本院卷㈡第155頁);及前述111年10月7日經被告核實確認Z20產品成品尚有3292件等情,益證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七、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已完成出貨準備Z12產品5720件(金額計13萬7566元)、Z20產品1938件(金額計13萬8760.8元)價金共27萬6326.8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進行物料採購、生產及製造,並完成Z12產品5720件(單價美金〈下同〉24.05元,金額計13萬7566元。包含⑴零件編號834-WO-12SP-K2〈數量300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920件、「0000000000」其中1080件。⑵零件編號834-WO-12US-KR〈數量188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880件。⑶零件編號834-WO-12TW-K1〈數量84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840件。)、Z20產品1938件(單價71.6元,金額計13萬8760.8;包含零件編號811-W1-20UK-K2〈數量22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20件。⑵零件編號812-W1-20UK-K2〈數量508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508件。⑶零件編號811-W1-20DE-K2〈數量27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7件。⑷零件編號812-W1-20DE-K2〈數量35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350件。⑸零件編號811-W1-20FR-K2(數量12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其中12個〉。⑹零件編號811-W1-20US-KR〈數量79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90件。⑺零件編號812-W1-20US-KR〈數量31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31件〉。)製造後,於111年4月18日促請被告安排出貨計畫俾利系爭產品交付。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2日片面要求原告停止出貨(已預示拒受領前開產品),原告至遲於112年1月13日既依約提供交貨所需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並寄發原證7函催告被告受領,被告迄未安排海空運代理人負責貨物運送,依民法第235條規定當生提出給付效力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原證2、18至22訂單、原證3、4對話紀錄、原證8發票及送貨單(詳本院卷一第159、160、161頁)、原證7函、原證9回執、原證28(即兩造於111年10月7日確認各訂單尚未出貨彙整表。依原證28記載,前述訂單於111年10月7日未交如原證8發票所載零件編號數量,均高於原證8發票所載數量)為佐,應屬有據。
 ㈡即如前述,原證8發票所載產品,既屬已經確定成立訂單所列逾需求日尚未交付產品。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證8發票所載產品已由被告安排排程,則原告以前開產品已依訂單生產完成,且距訂單所載需求日已有相當時日為由,於111年4月18日促請被告依約儘速安排出貨時程,竟遭被告於同年月23日要求暫停出貨,更於同年月27日以原證4郵件要求片面取消訂單等情,主張:被告既怠於安排出貨排程,且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依約提出前述產品。原告又至遲於112年1月13日既依約提供交貨所需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並寄發原證7函催告被告受領,被告迄未安排海空運代理人負責貨物運送,依民法第235條規定當生提出給付效力等語,自屬有據。
 ㈢再者,原證28既為迄111年10月7日止,經兩造確認各訂單尚未出貨彙整表。衡情該表所列未交數量,應已扣除被告抗辯:其於111年4月27日刪除訂單後,直至111年7月12日前被告仍接受出貨7282件部分。是原告主張:原證8發票所載產品與A貨物並未重覆,故無再行扣抵餘地等語,亦屬有據。
 ㈣基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已完成出貨準備Z12產品5720件(金額計13萬7566元)、Z20產品1938件(金額計13萬8760.8元)價金共27萬6326.8元,應為有理由。
八、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第23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5條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生產系爭產品截至112年1月11日止備料損失211萬770.182元(Z12備料費用136萬7482.029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20備料費用74萬3288.153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㈠兩造對於:Z12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於確定成立(內容各如原證18-3、19-2);「0000000000」於111年1月9日確定成立(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0000000000」於111年2月13日確定成立(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Z20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13日確定成立(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0000000000」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成立(內容詳原證21-1),嗣於111年2月11日變更訂單(內容詳原證真訂21-2);前述訂單已於111年4月27日經被告以原證4郵件通知原告刪除訂單等情,未爭執,可信屬實,先此敘明。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既約定「甲方得於乙方回覆確認接受訂單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撤回訂單,且該通知一經送達乙方立即生效,甲方無需就撤回對乙方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在乙方確認訂單之回覆送達甲方超過2個工作天,於甲方須變更、撤銷訂單內容且無正當理由時,若乙方已向供應商下單備料而無法取消訂單者,乙方應先向甲方以書面通知,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明,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甲方承擔訂單變更、撤銷日前之必要費用(至多算至乙方確認訂單後起8週)…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相關備料。」。則由當事人間前述締約文義可悉,於訂單未確定前,被告本得隨時撤回訂單,被告並無庸對原告負擔任何損害賠償(意即倘原證18-1訂單,嗣未轉作正式訂單,原告依原證18-1訂單記載所備長交期電子料,被告並無庸負賠償之責。)。訂單確定成立後(例如原證18-1訂單於111年1月8日確定轉正式訂單,內容如原證18-3),倘被告無正當理由需變更或撤銷訂單時,被告始就原告為已確定成立訂單之備料損失負賠償之責,且至多算至訂單確定成立後起8週之備料等必要費用(以原證18-3訂單為例,乃指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之備料等費用)。即被告抗辯:被告至多僅就訂單確定成立之日起算至8週之日止範圍內之備料損失負有賠償責任,逾此期間之備料損失,已經兩造特約排除不在賠償範圍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範圍包含轉正式訂單前長交期備料等費用一節,尚無可採。併倘原告欲向被告請求前開期間備料損害,固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提出「原告已向供應商下單採購,且無法取消」之證明文件。另此備料損害,既未特約限於全套備料,自不得以此為計算害額之限制。又兩造就訂單之撤回、變更、確定及相關備料費用之負擔,承前述,既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明確,不問轉正式訂單前、後原告之備料行為自均非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故原告無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備料等費用之請求。且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備料損害,係肇於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致,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備料損害之請求,亦無理由。另本件原告請求受有備料損害之訂單,既均已轉正式訂單,原告援引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為備料損害損害之請求,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關於Z12產品備料損失部分:
  ⑴經核對前述Z12確定訂單①與111年1月10日Z12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原證29)結果:訂單編號「0000000000」(全部,共7375件〈3436+3939=7375〉)、「0000000000」(一部,共1萬2192件〈7141+1515+758+758+2020=12192〉),合計1萬9567件(7375+12192=19567),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向萬亞公司下單備料2萬套。②與111年2月22日Z12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原證30)結果:訂單編號「0000000000」(全部,共505件)、「0000000000」(一部,共1萬4473件〈6934+6933+606=14473〉),合計1萬4978件(505+14473=14978),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向萬亞公司下單備料1萬5000套。③與111年3月1日Z12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原證31)結果:訂單編號「0000000000」(全部,共39934件〈37712+2222=399934〉),原告於111年3月1日向萬亞公司下單備料4萬套。前開備料時期,均合於訂單確定成立後8週內日期。
  ⑵承前,111年10月7日經被告核實Z12備料費用為133萬9088.029元(即原證27,係包含訂單編號「0000000000」未交Z12產品〈9234件〉備料損失。前開訂單原告並未提出採購備料單據,故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除以原證28表列同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尚未交付1939件、「0000000000」尚未交付2萬5185件、「0000000000」尚未交付505件、「0000000000」尚未交付3萬3834件,合計共6萬1463件,再減去訂單編號「0000000000」1920件及「0000000000」1080件(以上為原證8發票所載與原證28未交貨物及前述訂單有關Z12產品數量)後,共5萬8463件(00000-0000-0000=58463),關於前述4張訂單備料費用按比例折計損失計約為110萬7361.04元(0000000.029×58463/70697=0000000.04)。再與原告主張Z12產品,每件備貨費用約17.66元,5萬8463件損害計為103萬2456.58元(58463×17.66=0000000.58)相較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Z12產品備料損害,應以較低之103萬2456.58元計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關於Z20備料損失部分:
  ⑴承前,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13日確定成立(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0000000000」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成立,則關於原告提出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6日、110年7月17日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原證32),均不合於前述訂單確定成立後起8週內日期。故前述部分備料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關於訂單編號「0000000000」與原告提出110年10月20日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原證32),固在該訂單成立後8週內約定範圍,惟由原證32備料明細表中關於訂單編號「0000000000」共3萬2938件(係依原證21-1訂單全部備料;詳民事準備㈤狀-3卷第3頁),原證21-1訂單於110年10月19日已交4661件(2402+1859+200+200=4661;詳本院卷㈠第493頁),故扣除後至多僅餘2萬8277件。再與原證28核對結果,至111年10月7日止訂單編號「0000000000」僅餘1萬9980件尚未交貨。原告既就所提出原證32中關於110年10月20日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部分,究與原證27所列何部分物料有關?且係為前述訂單編號「0000000000」迄111年10月7日尚未交付1萬9980件Z20產品訂單因語系變更備料而為等利己事實,並未提出進步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原證27被告核實Z20備料損失是為訂單編號「0000000000」迄111年10月7日尚未交付1萬9980件Z20產品訂單(更新語系)備料而生。
  ⑶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Z20產品備料損害74萬3288.153元,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備料損害103萬245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品模具費用19萬8185.5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開發「Z20-TLK」新型號產品(即新品),遂指定原告開發生產模具,雙方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新品模具開發費用。依原告提供並經被告回原證6,新品之模具開發費用計21萬6901元(包含C模,金額6516元;P模,金額14萬8000元;E模,金額6萬2385元。),被告僅給付1萬8715.5元,迄尚餘19萬8185.5元未清償。原告已完成C模、P模、E模之製造,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拒領受模具,爰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等情。被告則以:關於E模部分,約定總價為6萬2385元,被告已給付1萬8715.5元(30%)開模款,因後來沒有進入生產及驗收,故被告無需支付後續70%款項。至P模及C模部分,原告固有傳送估價單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回傳無意見或也未簽回報價單,故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自無庸付款等語。經核:
 ㈠關於原告提出E模報價單既經被告簽回,契約應已成立,併原告既就E模提出完成照片(詳原證17第1至3頁),被告單執新品後續未進入生產、驗收程序為由,拒絕給付給付尾款,自屬無據。即原告本於本於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E模尾款4萬3669.5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對於:P模及C模是原告為被告新品開發之模具;原告已將P模、C模報價單傳送予被告;被告雖未於報價單上簽名,惟有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討論模具費用攤提於新品產品單價一事等情,既未有爭執,依被告於收到價單後前述舉措,足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提出P模及C模報價單內容,非僅單純沈默。併原告就P模、C模既均提出完成照片(各詳原證17第4至7頁及第8頁),被告未附理由拒絕領受,則原告本於民法第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P模、C模模具費用各14萬8000元、6516元,亦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品模具費用19萬8185.5元(43669.5+148000+6516=19818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原告已於112年1月13日以原證7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收受送達後(詳原證9;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2年1月16日收受一節,與其所提出原證9回執不符。),迄未清償,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6968.88元(276326.8+0000000.58+198185.5=0000000.88)及自112年1月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