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新雙北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秉廉
吳以琳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
正本已於111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詎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