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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新雙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豐 


被      告  張秉廉 
            吳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