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英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3日向原告
承攬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福段1246、1247、1248、1249、1250等五筆土地上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億4800萬元,原告已在111年3月9日給付被告第1期款(即簽約金)740萬元,
惟被告簽約後僅施作工地圍籬及辦理開工典禮等工作後並未實際開工,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開工施作,被告均以經營困難為由拖延,經雙方協議同意於111年6月29日解除工程合約。系爭工程解除後,被告即應返還簽約金,經原告聲請
鈞院核發
支付命令後,被告以其已支付相關費用161萬2,271元應扣除為由聲明
異議,惟被告所檢附支出明細之鄰居70戶現況土木技師公費鑑定費用139萬2,000元,事實上該鑑定費用為原告所支付予土木技師公會,且鑑定費用為46萬2,420元,有電子發票與收據為憑,是
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後,被告僅得扣除220,271元【計算式:1,612,271-1,392,000=220,271】,故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原告717萬9,729元【計算式:7,400,000-220,271=7,179,729】,是原告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簽約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79,729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及付款項目表、原告之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被告開立之收受簽約金發票、工程
解除契約書、被告民事聲請異議狀及其附件明細、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開立之電子發票及收據共2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解除契約、返還簽約金及由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鄰房現況鑑定費用等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利息部分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既經
兩造協議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自受領簽約金之日即111年3月9日起,附加5%利息償還,依前述規定,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吿給付7,179,729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