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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11號
原      告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承鴻(原名李興亞)

被      告  蕭家汝(原名蕭雅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陳渼蓁等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承鴻、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於112年11月10日當庭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台幣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承鴻、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開先位聲明㈠㈢㈣之備位聲明分別為: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等語,經核原告等人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侵權事實一: 
 1.緣被告李承鴻(原名李興亞)為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口袋移動公司)負責人(原證1),訴外人周蘇宗亦為口袋移動公司股東之一,周蘇宗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陳渼蓁稱其所持股之口袋移動公司是可獲利的投資標的,原告陳渼蓁因信任周蘇宗,因此以每股13元之價格向周蘇宗購買10萬股口袋移動公司之股票(共計130萬元),成為口袋移動公司的股東。
 2.於106年間,周蘇宗告知原告陳渼蓁,口袋移動公司擬以每股88元之價格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稱口袋移動公司為全球前三大電腦供應商戴爾(DELL)的全球技術合作夥伴,因戴爾(DELL)將在中國大陸及美國大舉展店,口袋移動公司前景常看好,且未來計畫辦理上市,財務報告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亦改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語,並引薦原告陳渼蓁及共同交流投資訊息之友人前往口袋移動公司位於板橋之總部聆聽被告李承鴻簡報口袋移動公司之業務狀況及發展計畫;而原告陳渼蓁不疑有他,因信任口袋移動公司未來展望極佳,即以每股8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30萬股(共計2,640萬元)。
 3.被告李承鴻並於107年6月間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6~109年「營收假設條件」(原證2)財務預測簡報予原告陳渼蓁,以示口袋移動公司已取得許多中國標案、聯電晶圓廠等大訂單,106年營收較105年大幅成長100%,且聯電集團在中國與台灣擴建智能工廠、中國建造智慧監獄及智慧社區、戴爾(DELL)智慧門店展店擴充等,均為口袋移動公司潛在訂單,因此口袋移動公司業務展望極為樂觀,未來營業收入、稅後淨利及每股盈餘均將大幅成長,預估108、109年營業收入淨額分別可達15.5億元、20.7億元,成長幅度分別達百分之47.62、百分之33.55,稅後淨利分別可達4.9億元、6.5億元,每股盈餘分別可達8.71元、11.55 元等情;及提出數份關於口袋移動公司未來發展計畫、產品應用實績之簡報,使原告陳渼蓁對於口袋移動公司未來展望良好乙節深信不疑。
 4.嗣於107年9月25日,口袋移動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向股東稱因擴充研發團隊、導入專利權及營運周轉資金需求,擬以每股108元之價格再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被告李承鴻並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7年1~10月暫結報表(原證3),顯示口袋移動公司截至107年10月底營業收入淨額為7.2億元、税前淨利為2.3億元,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良好等情,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即原告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別認購10萬股、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及郭玉蘭並分別於107年11月9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散帳戶,此有匯款單3紙及原告陳渼蓁與口袋移動公司財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證4)。而被告李承鴻除接受原告陳渼蓁之親友認購外,亦會另行對外邀請不特定人認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資佐證(原證5)。
 5.被告李承鴻嗣於108年6月間股東常會提出之107年度財務報表(原證6)亦記載口袋移動公司107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5億元、稅後淨利為2.9億元,均仍顯示公司營收及獲利狀況良好。於108年12月9日,口袋移動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以「為強化公司組織,節省公司成本,提高營運績效及競爭力」為由,提案將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分割予口袋移動公司持有百分之99.99%股權之立承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承公司,原證7),分割後由口袋移動公司原有股東分別直接持有口袋移動公司及立承公司之股份,此有108年12月9日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分割計畫書可稽(原證8)。當時口袋移動公司之股東基於相信經營團隊判斷,亦不疑有他予以通過該分割案決議。於上開分割案通過後,口袋移動公司於109年6月間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然董事會提出之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原證9)顯示108年度營業收入僅1.5億元,與107年6月間提出之財務預測簡報預估108年營業收入淨額可達15.5億元有高達10倍之差距;另當年度税後淨損高達6.5億元,更與財務預測簡報預估108年度稅後淨利可達4.9億元落差超過10億元;甚至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與被告李承鴻前所提出之107年度財務報表之損益表竟有同一欄位數額全然不同之情形,例如「107年度營業收入」欄位分別記載「2億5,420萬4,675元」及「9億5,512萬6.947元」而有高達7億元之落差;另「稅後淨利」分別為「2,631萬4,625元」及「2億9.445萬2,476元」,差距更高達10倍,足認107年度財務報表內容有所不實,且被告李承鴻於107年11月增資發行新股前提出向原告陳渼蓁說明口袋移動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均極為樂觀之財務預測簡報及107年1-10月暫結報表內容亦要屬不實。
 6.被告李承鴻於109年度股東常會中固稱,因受美中貿易戰及新冠肺炎之影響,加上評估海外子公司關係人應收帳款收回進度不佳,因此會計師於保守原則下提列6億餘元呆帳損失,始導致108年度產生鉅額虧損云云,然依口袋移動公司107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當年度應收帳款為10.3億元,非但與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應收帳關係人款項、其他應收款相加僅約7.4億元不相符合,且竟於一年之內毫無預警提列6億餘元之呆帳,導致高價認購107年11月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需承擔6.5億元即將近一個實收資本額之鉅額虧損。按常理言,如此鉅額虧損應非於一年之內突然產生,足認被告李承鴻顯係故意隱匿口袋移動公司應收帳款難以收取之情形,提供虛偽不實之財務預測及暫結報表予原告陳渼蓁及投資人,使原告陳渼蓁及投資人誤信口袋移動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甚佳,前景樂觀,而答允以高價認購增資新股。
 7.再者,108年12月間前開分割案經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後,口袋移動公司董事會隨即於109年6月股東常會提案,請求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許可口袋移動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李承鴻、訴外人孫惠昌、葛倫愷等人擔任前開分割案既存公司即立承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被告李承鴻等人隨即改以立承公司為規劃上市主體,立承公司並於109年8月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證10),優先洽商口袋移動公司原有股東認購等詞。然而原告陳渼蓁及口袋移動公司其他股東甫得知口袋移動公司遭受鉅額虧損,自難毫無疑慮再行投入資金參與立承公司之現金增資;加以原告陳渼蓁發現周蘇宗根本未曾認購口袋移動公司106、107年增資發行之新股,原告陳渼蓁自得合理懷疑被告李承鴻係先『陸續以高額溢價發行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再以溢價發行之資本公積配股增加原始大股東持股數,並營造口袋移動公司獲利、配股情況良好之假象,藉此吸引新投資人認購股份,嗣再於口袋移動公司分割後改以立承公司作為規劃上市主體,並以每股22元之低價發行立承公司新股,供口袋移動公司原始大股東以低價認購立承公司股份,提高等於立承公司之持股比例而稀釋此前分別以每股88元、108元高價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股東之持股比例,損害原告陳渼蓁及眾多股東、投資人之權益。
 8.原告陳渼蓁嗣於立承公司109年8月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低價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李承鴻對於原告陳渼蓁所提出疑慮均不予正面回應,始察悉被告李承鴻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原告陳渼蓁及眾多股東、投資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犯行,原告陳渼蓁已於109年12月間以被告李承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證券詐欺罪,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1);原告陳渼蓁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為口袋移動公司選派檢查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口袋移動公司之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原證12)。
 9.綜上所述,被告李承鴻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原告等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行為,已對原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
 10.若(假設語)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公司股票,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受有利益,導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因此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返還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原告郭玉藺2,160,000元。
 ㈡侵權事實二:
 1.又因原告陳渼蓁信賴被告李承鴻說明之口袋移動公司發展之前景,原告陳渼蓁欲增加持股數額,因此透過周蘇宗向被告李承鴻表達欲再認購之意願。被告李承鴻知悉原告陳渼蓁對於口袋移動公司具有再行認購之意願後,於106年7月9日便告知原告陳渼蓁將幫助原告陳渼蓁使其得以再行認購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原證13)。
 2.嗣後原告陳渼蓁便收受口袋移動公司財務部人員林淑蘭之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陳渼蓁股票之轉讓人為被告蕭雅如,轉讓股份數為20萬股等情(原證14)。收受前述電子郵件後,因原告陳渼蓁受指示轉入之銀行帳戶非口袋移動公司之帳戶,而為被告蕭雅如之私人帳戶,且交易金額龐大等,原告陳渼蓁持其與林淑蘭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截圖,於106年7月31日再次詢問被告李承鴻關於轉讓股份之細節事項。被告李承鴻表示為避免創投公司對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過多股數有意見,將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先由特定員工即被告蕭雅如認購後,再將被告蕭雅如所認購股份轉讓予原告陳渼蓁(原證15)。原告陳渼蓁亦不疑有他於106年8月7日透過台北富邦銀行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個人帳戶(原證16),並自被告蕭雅如處獲得股份轉讓(原證17)。
 3.迨原告陳渼蓁發現被告李承鴻有為證券詐欺且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資訊多有虛偽不實之情,於109年12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告訴(原證11),並於資料蒐集之過程中驚覺股票轉讓人被告蕭雅如恐非口袋移動公司員工,甚至被告李承鴻於106年7月向原告陳渼蓁表示口袋移動公司將發行員工認股權,然至同年8月原告陳渼蓁將股款匯款至被告蕭雅如之個人帳號,甚至直至同年12月間口袋移動公司均未有現金增資(原證18)。
 4.換言之,被告李承鴻及被告蕭雅如並非轉讓被告蕭雅如經增資發行之員工認股之股票(新股)予原告陳渼蓁,而係以轉賣原有股份(老股)之方式使原告陳渼蓁取得後來轉讓之200張股票(蓋增資係款項進入公司營運利用,買賣老股係將款項付給私人賺取價差,因此若係買賣老股,實務上價格均會較增資之金額為低),並因而獲得原告陳渼蓁匯款至被告李承鴻被告蕭雅如個人銀行帳戶之1760 萬元不法所得。
 5.經查本案被告李承鴻知悉原告陳漢蓁對口袋移動公司前景看好,欲增加投資數額及持股股數後,即告知原告陳漢蓁為避免創投公司有意見,將以員工認股之方式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由其所稱口袋移動公司員工,即被告蕭雅如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認購後,再轉讓 200 張股票予原告陳渼蓁。原告陳漢养即於106年間依照被告李承鸿之指示,將1760 萬元匯入被告李承鸿被告蕭雅如之個人帳戶,經被告蕭雅如轉讓後,取得口袋移動公司20 萬股股票。惟查,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並未有實收資本額增加之情形(告證9),亦即並未如被告李承鴻所稱口袋移動公司係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而應係以老股轉讓之方式將200張股票轉讓予原告陳渼蓁。
 6.次查,老股轉讓與公司發行新股之差異,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老股轉讓係原持有公司已發行股票之股東,將其所持之公司股票轉讓與第三人之情形,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因股份轉讓之現金收益實際上係歸原持有股票之股東所有;發行新股則係公司發行現有股份外之新股,以增加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公司可將因發行新股而獲得之資金運用於公司營運或其他經營上之用,兩者顯有不同(原證19)。
 7.準此,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7至12月間並未有實收資本額增加之情,即並未如被告李承鴻所稱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發行新股,實收資本額未增加,則公司便不能因此增加得以運用於營運或其他經營上目的之用之資金,雖原告陳渼蓁欲增加對於口袋移動公司之投資數額,然原告陳渼蓁當初乃預期其因受讓200張股票所支付之股款,得受口袋移動公司直接運用,並有助於公司發展,此種結果顯與原告陳渼蓁之預期有所不同。且於轉讓系爭200張股票時,原告陳漢蓁仍以105年參與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88元一股之高價額受讓,若係老股轉讓者,轉讓人與受讓人應可透過磋商討論轉讓股票價額,原告陳渼蓁可能以較低價取得股份。被告李承鴻等人卻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原告陳渼蓁相信受讓之股票係經員工認股獲得而無議價空間,顯係被告李承鴻等人欲透過此高額溢價獲取個人之不法所得。
 8.又查,口袋移動公司於104年至106年即不斷處於應收帳款不合理增加之情形,如104年應收帳款數額為101,956,466元;105年應收帳款數額為217,538,091元;106年應收帳款數額為527,351,963元(原證20)。惟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之實收資本額僅為327,655,800元(原證18),顯係放任應收帳款數額增加至公司無法負擔之狀況,而有公司體質不佳、經營不當及財務狀況不樂觀之情形。是以,被告李承鴻顯欲透過施用詐術使原告陳渼蓁相信其係以員工認股權方式認購後,轉讓股份予原告陳渼蓁,實際上卻將手中持有經營狀況不佳之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出脫予原告陳渼蓁,並藉此賺取高額溢價。若知悉被告蕭雅如係以老股轉讓予原告陳渼蓁,原告陳渼蓁自始不會願意再增加投資股數並以1760萬元之價額投資口袋移動公司。前揭情事顯與原告陳渼蓁當時之認知有所差距,被告李承鴻顯係施以詐術、意圖使原告陳渼蓁陷於錯誤,並藉此出脫老股、賺取高額溢價,而有詐欺之情事。
 9.綜上,原告陳渼蓁於106年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之個人帳戶,除係為增加口袋移動公司持股數外,亦係欲將投資額歸於公司營運資金等經營目的之用。然被告李承鴻、蕭雅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陳渼蓁相信其所獲得之股票係基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因而交付財物,並透過轉帳之方式將1760萬元款項轉入蕭雅如之個人銀行帳戶,因而喪失對於1760萬元款項之使用、交易及處分之權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陳渼蓁亦於111年3月間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李承鴻、蕭雅如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證21),雖經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112年度聲自第47號裁定駁回自訴,惟刑事認定不拘束民事認定,且原告之所以會購買老股之原因,亦係因為原告信任原證2、原證3之財報資料,始加入投資,故原證2、原證3之財報資料亦有與侵權事實二具有因果關係,而侵權事實一尚未經刑事認定,被告李承鴻、蕭雅如對被告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陳渼蓁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承鴻、蕭雅如連帶賠償1760萬元。
 ㈢對於被告答辯則以: 
 1.首先,原告否認被證16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況且原告陳渼蓁僅係單純詢問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員工」認股的方式,原告陳渼蓁從未有意要擔任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員工,被證16顯與本件侵權事實無關;又就被證17富邦證創投評估報告所顯示之建議價格為88元部分,乃係因富邦創投係基於被告所提供虛假資訊財報所推估出之價格(原證2、原證3),但109年6月股東會發生巨額虧損後,才知悉前面四個年度的業務與財報嚴重造假,因此若以實際上之情形,口袋移動公司之股票根本毫無價值。
 2.被告辯稱本件侵權事實一、二均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足採:經查,原告於110年間曾對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鈞院亦准予原告檢查被告公司104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公司之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原證12),惟查,被告今仍拒絶原告檢查,故被告公司已遭鈞院執行處處以罰鍰5萬元(原證22、原證25),原告迄今仍無從知悉被告公司之財務及財產狀況,故原告迄今仍無法實際知悉損害,請求權時效亦無法起算,因此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足採。設若(假設語)鈞院認定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惟不當得利之時效為15年,尚未罹逾時效,故侵權事實一部分,原告等人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就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39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表示意見如下:
 1.經查,調查局雖就證券詐欺部分稱查無不法事證,惟此部分並未受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署(被證14)效力所及,鈞院112年度聲自第47號刑事裁定(被證18)已稱證券詐欺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
 2.次查,因證券詐欺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故原告於113年2月間再次向臺北地檢署提告本件之證券詐欺,臺北地檢署亦已發函予調查局偵辨,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3日函文可稽(原證24)。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台幣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承鴻、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上開先位聲明㈠㈢㈣之備位聲明分別為:
 ⑴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其訴:
 1.就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一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受害人為原告三人,惟原告三人於書狀自承原告陳渼蓁於109年8月間知悉被告李承鴻有所謂之提供不實資訊情事,且原告陳渼蓁亦於109年7月28日向被告李承鴻表示家人亦因此給予其壓力(被證1),又原告陳渼蓁曾於109年11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李承鴻(被證2),以侵權行為一之同一理由要求被告李承鴻出面協商「處理」其股權,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同一理由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l所載之日期),由被證一號之對話可知,原告陳渼蓁其家人亦知悉此侵權行為事實一,而本件原告廖韋強為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原告郭玉蘭為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人並因原告陳渼蓁引薦始購買(下稱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可見原告陳渼蓁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家人即為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人,準此,原告三人早已於109年7月28日或提起刑事告訴前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一,卻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
 2.就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二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受害人為原告陳渼蓁一人,雖原告陳渼蓁起訴自承係因其於109年12月向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1),並於資料蒐集階段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二,而原告陳渼蓁既係於109年12月向調查局提起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告訴,其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二之時間點必定早於109年12月,然原告陳渼蓁卻遲至112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針對侵權行為事實一之事實說明:
 1.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告訴業經調查局函復查無實證(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故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而原告之原證24告訴事實為何並未見原告說明舉證,故應認與本案毫無關連:
 ⑴查原告起訴狀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一之描述與其所附之原證11刑事告訴狀完全相同,且於鈞院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鈞院亦曾提示本院卷原證11,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及為原告在調查局提出告訴,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一之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亦回答:「是」,可見侵權行為事實一之事實與原證十一號相同。
 ⑵再查,由於原告一再爭執侵權行為事實一仍在偵查中,故此部分之告訴業經鈞院函詢調查局,而調查局亦回復因查無實證而將資料存參(見鈞院卷二第235頁)。
 ⑶然查,今原告莫名提出原證24稱侵權行為事實一仍在偵查中,姑不論原告未提出告訴內容以證其所引用之原證24號與本案之關聯性,然該公文之日期為113年2月23日早於上開鈞院言詞辯論程序,而原證24號之收文者為簡榮宗律師及朱茵律師,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事務所,故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不可能不知悉有此之存在,卻僅主張原證十一號之告訴,可見若非原證24號之告訴與本案無關,即為原告故意拖延訴訟,迄今始提出該證物,影響鈞院審理之。
 ⑷退步言之,縱認原證24號之告訴事實與本件侵權行為一之事實相同,可見原告早已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知悉原證11號之告訴案件以查無實證而結案,否則如其先前所主張該案仍在偵查中時,怎會以同一事實另向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可見原告早知該案查無實證之情事,卻仍以該案仍在偵查中誆騙鈞院。
 2.口袋移動公司團隊績效本為良好,且於原告等人持股期間亦有分配盈餘,原告陳渼蓁亦因此轉手獲利如被證3號所示,然因107年發生中美貿易戰、香港反送中及l09年發生之新冠肺炎等事先無法預期之因素,致原先中國市場比例較重之口袋移動公司受到嚴重衝擊,加以口袋移動公司採用之財務準則改變,致使應收帳款增加,惟上開情事均由被告李承鴻於口袋移動公司股東會中說明詳,並經股東會通過,原告皆有親自與會,且無異議,並無不法,更無所謂之侵權行為存在,以下具體說明之:
 ⑴查原告陳渼蓁表示其自104年起持有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則原告陳渼蓁自應明白口袋移動公司除近幾年因前述外在因素導致業績影響外,自104年起均為獲利,104年之獲利為600餘萬元(被證4)、105年獲利6千萬元(被證5)、106年獲利近l億5千5百萬元(被證6)、107年雖已因外在因素及因會計原則之變更而較前二年減少獲利,但口袋移動經營團隊仍努力維持近3千萬元之盈餘(被證7),直至108年始轉盈為虧(被證8),此外,口袋移動公司分別於106年度股東臨時會及108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時分別決議以盈餘分配及資本公積之方式配股,106年度之部分分別為每股7元及4元,108年度之部分則分別為0.5元及3.5元(見被證6、7),由此可見,口袋移動公司於108年以前確實績效良好且有所獲利,而原告等亦係因口袋移動公司有所獲利且一再配股,始繼續投資口袋移動公司,合先敘明。
 ⑵然查,107年3月起之中美貿易戰、108年3月起之香港反送中運動以及109年起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均影饗中國大陸之台商業者至鉅,而口袋移動公司先前之財務預測第2頁以下早已揭示口袋移動公司之營收假設條件,其主要動能係來自於中國的標案客戶(原證2),然而因前三項外來因素,導致中國大陸、台灣甚至全球之經濟均受影響,口袋移動公司之經營績效必定受極大之影響,自不待言
 3.為因應前開口袋移動公司所遭遇之經營困難,口袋動公司分割後由其子公司立承公司進行增資,惟口袋移動公司因資金不足而未參與增資,並通知如各股東有意願時得以進行增資,惟原告等放棄增資,始乃由子公司洽特定人進行增資,上開程序一切合法:
 ⑴查口袋移動公司進行分割後,將口袋移動公司之資產讓與口袋移動公司持有99.99%股份之立承公司,並由口袋移動公司全體股東取得對立承公司之普通股15,372,623股,並且因口袋移動公司於中國市場有所虧損及因應國際市場區域,口袋移動公司以取得之立承公司股份作為減資退還股東股份之方式,上開所有之程序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口袋移動公司並無任何欺瞞之情事(被證9)。
 ⑵再查,立承公司本為口袋移動公司之子公司,分割後負責非中國大陸之區域業務,將原本之中國大陸業務留於口袋移動公司,然因口袋移動公司已有虧損,故立承公司之營運成本亦有所樽節,實需增資擴充營運資金,故立承公司於完成分割後即刻進行增資之計畫,然身為母公司之口袋移動公司因無力參與增資即放棄增資,而原告等三人因上開返還股份之程序亦成為立承公司之股東,自可參與增資,如其依照持股比例參與增資,其股份絶對不會被稀釋,然原告等三人經通知後卻未於期限內填回認股意願書及繳清認購股款,故渠等自行放棄參與增資(被證10),立承公司為使增資成功,自得依法尋求特定人完成增資,否則該增資案失敗時,恐連立承公司之營運均會發生困難,而一旦有第三人參與增資,原告等三人之股份自然被稀釋,原告等三人本得參與增資而不被稀釋卻放棄增資,始為其股份遭稀釋之原因。
 ⑶末查,被告李承鴻於立承公司分割後,仍致力經營口袋移動公司及立承公司,已回收前者部分債權,後者更轉虧為盈後獲利良好,而被告李承鴻若非真心為此二公司及股東著想,大可無須分割立承公司,亦可放任口袋移動公司因應收帳款無法收回而資金周轉不靈,惟被告李承鴻並未如此,可見原告等三人所述並非事實。
 4.我國金管會公告應於107年1月l日全面用IFRS國際會計準則第15號「客戶合約之收入」,此影響口袋移動公司認列收入之時間點甚鉅,亦會影響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報表之編列,口袋移動公司已於股東會中向股東報告收入認列之改變,及因此改變而不及而有自結報表及財務報表之不同,原告陳渼蓁對此知之甚詳,甚且向其他股東說明上開IFRS國際會計準則第l5號,臨訟卻執此爭執,不值採信:
 ⑴查IFRS為國際會計準則,並經金管會公告我國公開發行公司等應於107年l月l日全面適用,然其於合約收入的部分,與先前之會計準則認列方式不同,故相對人公司提供者為商品加服務者,亦即相對人公司非但僅提供產品,尚提供安裝工程等服務,而對於客戶而言,此兩項承諾因為無法自單獨使客戶受益而視為兩個履約義務,故被歸類為「不可區分」之條件,而該準則認定可以認列收入之時點在於客戶滿足履約義務時,而因口袋移動公司提供者為「不可區分」之義務,故必須等到最後驗收階段後始滿足客戶之需求,即必須於驗收後始得列入收入,與先前得以分段認列不旦(被證11),合先敘明。
 ⑵又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口袋移動公司應於每年6月底前召開股東常會,然107年為因應會計準則之變更及因應口袋移動公司原欲IPO之故,因此於108年6月底前仍無法完成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報,故當時僅能以自結報告提供給股東,然股東會當時被告李承鴻即已說明先以自結報表提供,但會計師簽核完畢後再提供正式報表,並說明自結報表與正式報表之差異處(被證12),故自結報表與經會計師查核之報表數字當然有重大之不同,該次股東會原告陳渼蓁親自出席,而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人委託原告陳渼蓁出席,而當時原告陳渼蓁僅詢問「尚未列入正式的股本但可享有與股東一樣的權益?」而對於上開適用IFRS國際會計準則或是自結報表與財務報表的差異完全無任何意見,卻於臨訟爭執,顯不可採信。況且口袋移動公司後續亦於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後,再度召開股東會(被證7)。
 ⑶更有甚者,原告陳渼蓁還向被告李承鴻表示,其還向其他股東解釋應收帳款過高是因為IFRS認定完工認列的問題,可見其明知財務報表不同及應收帳款過高均係因IFRS國際會計準則適用所產生之結果,此可由下列對話可證:「2019/12/09(一)渼蓁"Dear興亞今天有股東請我代為詢問應收帳款過高的部分,我有解釋是因為IFRS完工認列的問題……"」(被證13)。
 ⑷準據上述,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報之所以有不同之版本,係因IFRS國際會計準則第15號客戶收入之認列,經金管會通告應於107年l月l日全面適用,而口袋移動公司作業不及,始先以自結報表召開股東會,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但相關情形均已向股東會報告說明,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㈢針對侵權行為事實二之事實說明:
 1.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李承鴻及被告簫家汝已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被證14),而原告聲請再議及准予自訴等案均被駁回(參被證15、18),可見並無原告所述之犯罪或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2.原告陳渼蓁主張,被告李承鴻施詐術使其認為所購之股份為口袋移動公司增資提供員工認股之股份,而非員工之老股,故認資金應流向口袋移動公司而非個人之帳號、且認為如為員工老股,原告陳渼蓁可以以較低之金額購買,因此導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茲具體駁正如下:
 ⑴查依原告陳渼蓁所述,被告李承鴻係於106年7月間告知員工將新認之增資股份轉讓與其,惟查,於同年6月11日,原告曾向被告李承鴻詢問口袋移動公司對於員工是否有員工認股之福利時,被告李承鴻明確告知員工認股係由被告李承鴻將自己之股份出售,並非由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李承鴻要求員工購入後須於3年才能自由買賣,如於3年內要買賣時,僅能回售予被告李承鴻(見被證16),故並無原告陳渼蓁稱員工認股後可立即出售與原告陳渼蓁之可能,且員工之認股來源因非由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係向被告李承鴻買入,依法理買賣價金自為被告李承鴻收取斷無疑義,故該認股之資金流向亦不會如原告陳渼蓁所稱將資金流入口袋移動公司,更何況被告李承鴻於對語中亦已說明,不會要求員工在購入時即支付價金,凡此均可見原告陳渼蓁已充分了解上開對語內容所代表之意義,然原告陳渼蓁起訴意旨卻與上開對話之事實相距甚遠,原告陳渼蓁既明知員工認股之股份來源均來自被告李承鴻,而非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則何有原告陳渼蓁稱因被告李承鴻施詐術,始其誤以為係為員工認股云云之可能。
 ⑵原告陳渼蓁於偵查程序中稱其所受之損害為,如其係購買員工老股,則有議價空間,然因被告等人施詐術,故其誤以為係向公司增資而無法議價,故其間之差價係為其損害,然其於本件起訴計算損害金額時卻又以其購買股份之全額計算,兩者已有矛盾,且其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①查被告蕭家汝於該案之偵查程序中已表示,因原告陳渼蓁購買股份時之前次口袋移動公司增資金額即為每股88元,故認為每股售價88元合理,可見其並未有降價之可能,故本件並無如原告陳渼蓁所稱有所謂議價之空間而未議價之損害。
 ②又查,原告陳渼蓁本人於口袋移動公司105年12月5日增資發行新股時,即以每股金額88元認購10萬股(見被證3),爾後於107年11月9日時又以每股金額108元認購3萬股,可見口袋移動公司之股價於該期間為上漲,故本次購買員工老股之時間介於上開二者間,然金額卻以較低者計算,可見該金額係屬合理,況且原告陳渼蓁本身亦於108年10月7日以每股金額108元之價格出售1萬股予他人(見被證3),如其認為其購買員工老股之金額過高,而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導致其有所損害,則其以108元出售予他人時,依原告陳渼蓁之邏輯,其甚且有所獲利,豈非亦涉犯詐欺罪,且應對於該買受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③另查,原告陳渼蓁於106年8月以每股88元購買股份後,口袋移動公司隨即於107年9月25日召開106年度之股東會(見被證6),會中並決議每股配發共7元之股票股利,其持有不到1年之時間,該股份已提供近8%之孳息,則原告陳渼蓁有何損害之發生?
 ④況且,依富邦創投於106年2月所作之評估報告之結論與建議中(被證17)載有「擬建議以每股88元、總投資金額新台幣4,928萬元(560張)為上限參與投資」,可見當時口袋移動公司之客觀價格即為每股金額88元,原告陳渼蓁並無任何損失。
 ㈣本件原告等雖主張因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等涉有侵權行為、原告等因此受有損害,惟如原告主張為真(此為假設語氣,實則被告等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然自原告等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時間已如前所述,迄今早已超過1年,但其均未撤銷其所謂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迄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撤銷,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之見解,此買賣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且原告等迄今仍保有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可見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不得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㈤查原告以被告欺騙原告投資股票,若是侵權行為不成,仍有不當得利之問題為由,請求追加備位請求云云,然依原告主張欺騙原告投資股票者為被告李承鴻,但該項請求權追加之被告對象為口袋移動公司,此二者間究竟有何關聯?且原告至今仍保有股票如前所述,則不當得利之利益究竟為何?凡此原告均未說明,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準此,原告起訴空言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有若何財報不實之情形,及被告等人有若何詐欺之行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為其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受害人為原告三人、侵權行為事實二之受害人為原告陳渼蓁(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起訴狀),並於起訴狀分別載明:「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即原告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別認購10萬股、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嗣並分別於107年11月9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款帳戶...。原告陳渼蓁嗣於立承公司109年8月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低價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李承鴻對於原告陳渼蓁所提出疑慮均不予正面回應,始察悉被告李承鴻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公司股東陳渼蓁及眾多股東、投資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犯行,原告陳渼蓁已於109年12月間以被告李承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證券詐欺罪,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李承鴻表示為避免創投公司對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過多股數有意見,將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先由特定員工即被告蕭雅如認購後,再將被告蕭雅如所認購股份轉讓予原告陳渼蓁所有。原告陳渼蓁亦不疑有他於106年8月7日透過臺北富邦銀行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個人帳戶,並自被告蕭雅如處獲得股份轉讓,迨原告陳渼蓁發現被告李承鴻有違證券詐欺且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資訊多有虛偽不實之情,於109年12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6、18頁),參諸原告所提原證11之刑事偵查告訴狀所載告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二(分別為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遭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而於107年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票、原告陳渼蓁遭被告李承鴻、蕭家汝詐欺而於106年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票),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二及上開原告陳渼蓁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之具狀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足見原告陳渼蓁至遲應於109年12月23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二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陳渼蓁遲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承鴻、蕭家汝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陳渼蓁,自屬有據。原告陳渼蓁本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即原告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別認購10萬股、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嗣並分別於107年11月9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款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原告廖韋強、郭玉蘭係經由原告陳渼蓁引薦而了解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業務及發展計畫、未來展望、未來每股盈餘等情後,再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購入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又觀諸原告陳渼蓁與被告李承鴻於109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渼蓁:我是說您個人對我108輪增資認股,三年後10元option的事,事關108輪股東的權益。。我們當初願意認購108元的增資也是因為公司未來幾年業務展望非常樂觀、掛牌在即,但認購後隔年就發生公司要分割,虧損將進一個股本、、、說實話,家人對我非常不諒解,我的一世英明也毀在這一次的投資」、「不是我要給你壓力,畢竟他們是對我不是對您,,這次現增價才20多元,我必須要有東西對他們交代!!」(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上開原告陳渼蓁與被告李承鴻於109年7月28日對話中所稱之家人即為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且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因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後隔年就發生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分割、虧損將近一個股本乙節對原告陳渼蓁表達不諒解,而給予原告陳渼蓁壓力,再參諸原告陳渼蓁於109年12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之刑事偵查告訴狀所載告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二,足認原告廖韋強、郭玉蘭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廖韋強、郭玉蘭遲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承鴻、蕭家汝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廖韋強、郭玉蘭,自屬有據。原告廖韋強、郭玉蘭本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固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於107年間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云云,惟經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否認在卷,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等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⒉原告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已於109年12月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口袋移動公司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關於原告陳渼蓁提告證券詐欺等罪嫌之調查結果,該局並於113年3月29日以:「陳渼蓁於109年12月24日向本局提出告訴,認李承鴻涉犯證券詐欺等罪嫌,告訴內容有關106年間陳渼蓁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被告李承鴻涉嫌詐欺乙節(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二),本局臺北市調查處業以111年7月14日北防字第1114362944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107年陳渼蓁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李承鴻涉嫌以不實財報詐欺乙節(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因查無具體不法事證,業經本局改列資料參考。」等語回覆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9日調防貳字第113255192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又原告陳渼蓁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對被告李承鴻、蕭雅如提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陳渼蓁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全案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卷內事證復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原告等人所指以不實財報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難認被告等人有原告等人所指本件侵權行為。
 ⒊再者,原告廖韋強、郭玉蘭、陳渼蓁迄今仍持有上開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且迄均未以詐欺為由,分別撤銷其等與被告口袋移動公司間10萬股、2萬股、3萬股股份之認購契約,則其等之認購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原告等人給付各該款項之目的既係履行其等與被告口袋移動公司間之認購契約,即難認原告等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口袋移動公司給付備位聲明所載之款項,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