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34號
原 告 張木生
被 告 蔡佳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蔡佳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受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商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佯以檢警人員致電向原告佯稱:涉及洗錢須配合匯款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7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郵政中壢環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華泰商銀帳戶內,
旋遭匯轉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華泰商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佯以檢警人員致電向原告佯稱:涉及洗錢須配合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7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郵政中壢環北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華泰商銀帳戶內,旋遭匯轉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所陳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