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38號
原 告 江淑珠
被 告 詹翌加
黃緯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
投資獲利詐騙,並於111年4月29日至銀行將新臺幣(下同)51
萬元匯入被告詹翌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另被告詹翌加之夫即被告黃緯誠亦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
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被告黃緯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刑事案件),被告黃緯誠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被告詹翌加之第一銀行帳戶亦由被告黃緯誠同時交付供詐騙集團使用,則被告2人共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2人亦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
一節,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120號(下稱
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
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
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
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
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黃緯誠提
供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詹翌加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與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黃緯誠請求全部損害即51萬元之賠償。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
參照。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
、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
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且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
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本件原告固提出
不起訴處分書以做為被告詹翌加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之
佐證 ,
惟查:被告詹翌加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辯稱:「我是把
帳戶資料交給我先生(即被告黃緯誠),我先生說要辦貸款
,我相信我先生不會害我」等語不諱(見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
核與被告詹翌加之夫即被告黃緯誠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想要辦貸款,我拜託我太太把銀
行相關資料交給我,由我出面處理貸款的事情,我太太完全
是信任我,才會將她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給我」等語
相符(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所引用前案112
年度偵緝字第79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頁);另
參酌親友或朋友間出借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除
非明知對方欲使用自身帳戶為不法用途而仍提供者外,提供帳戶者實難預見對方會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者為獲得
對價,不惜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迥然有別,佐以被告詹翌加與被告黃緯誠為夫妻,
彼此間具有緊密之親屬關係,被告詹翌加基於夫妻間之信任,出借金融帳戶予被告黃緯誠,與社會常情亦無何違背之處,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詹翌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被告黃緯誠時,明知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將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即尚難以認定被告詹翌加有共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原告固提出轉帳資料以證明有將51萬元匯入被告詹翌加之第一銀行帳戶,惟原告於111年4月29日9時8分6秒許匯入後
迄111年4月29日14時22分52秒止,該51萬元已被領取,帳戶內僅餘93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1966號偵查卷宗第51─52頁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可參(附於限
閱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該51萬元係由被告詹翌加提領或被告詹翌加因此獲得51萬元之利益,則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翌加返還,亦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緯誠給付51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翌加與被告黃緯誠連帶給付51萬元,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