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50號
原 告 徐竟豪
被 告 張恩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3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88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
被告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與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服務合約書,約定以其名義作為特約商店,並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實體撥款帳戶,委託萬事達公司代為收付款項,被告並將上開特約商店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特約商店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1日18時許,在推特發佈貼文,並佯稱可投資等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2日15時3分許、18時26分許至超商,持儲值代碼分別繳款1,000元、16,000元。再由萬事達公司將款項撥款至系爭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爰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特約商店及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在推特發佈貼文,並佯稱可投資等訊息,詐騙原告17,000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中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
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7,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
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
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