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59號
原 告 劉玲宜
被 告 劉恆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
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3日,先依吳力安之指示,將吳力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於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旋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萬年大樓,將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吳力安。
嗣吳力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8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欣怡」、「蘇麗芬」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原告佯稱:以「華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益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2時47分0秒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中,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並獲取1萬元之
報酬,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3日,先依吳力安之指示,將吳力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將來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萬年大樓,將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吳力安。嗣吳力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8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欣怡」、「蘇麗芬」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原告佯稱:以「華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2時47分0秒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中,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
犯行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0、15613號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