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71號
原 告 葉雲珠
被 告 鄭耀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神仙」之人。嗣「神仙」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自111年5月27日起使用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28日9時38分、111年7月29日11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46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予以轉出、提領。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科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204號
駁回上訴。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
被告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共計196萬元至上開帳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6萬元,
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