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74號
原 告 王培玲
被 告 楊育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
前揭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姿涵」,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誘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
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金卷第13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90萬元至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
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