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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93號
原      告  莊琬淑 
被      告  陳明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0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之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勇」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先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合稱第一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先後將原告之上開匯款轉匯至A帳戶(即第二層帳戶)、B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O號,即第四層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A帳戶(即第二層帳戶)、B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3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復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A帳戶(即第二層帳戶)、B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等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8月17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8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