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06號
原 告 陳勝科
被 告 彭展威
上列
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42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4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9,9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為請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
彭展威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誠(薪水日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對方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16日16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磁石手鍊公司業務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付款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6日分別匯款29,986元、29,986元、29,970元至本件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本件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誠(薪水日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對方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16日16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磁石手鍊公司業務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付款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6日分別匯款29,986元、29,986元、29,970元至本件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其
前揭事實於刑事審理時已
坦承不諱,被告因此犯
幫助詐欺罪及
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
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
等情,此有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
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
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42元,
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7 日
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經10日於112年7月17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42元,及自於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