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字第408號
原 告 陳品茹
上原告與
被告侯冠菖(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用戶)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說明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
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用戶姓名為「侯冠
菖」,住○○市○里區○○○街00號。
㈡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用戶名稱為「彭彥達
即福源企業社」,登記之營業所為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彭彥達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3樓。
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用戶姓名為「李緗琳
(原名:李秋萍)」,住○○市○○區○○00號。
(二)依
被告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姓名及住所後之民事起訴狀及繕本(需附證物,附件一及原證一之光碟資料請列印出來)。
(三)將附件一及原證一之光碟資料列印後陳報。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