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字第409號
原 告 陳莉娟
被 告 詹育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金卷第31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見金卷第33至35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