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18號
原 告 林思弦
被 告 趙梓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83,000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或新莊綜合運動場,以一個帳戶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
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
嗣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初以LINE暱稱「遠方」向原告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
旋遭某甲轉匯他處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爰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某甲使用,某甲向原告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詐騙原告85萬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中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
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
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