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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18號
原      告  林思弦 



訴訟代理人  朱展慶 
被      告  趙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83,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或新莊綜合運動場,以一個帳戶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初以LINE暱稱「遠方」向原告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遭某甲轉匯他處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某甲使用,某甲向原告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詐騙原告85萬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中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8月7日9時許
150,000元
2
110年8月7日9時1分許
150,000元
3
110年8月7日9時2分許
150,000元
4
110年8月7日9時3分許
150,000元
5
110年8月7日9時4分許
150,000元
6
110年8月7日9時13分許
50,000元
7
110年8月7日9時14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