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葉治維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02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業已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2年10月24日屆滿,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