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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勇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玉 


異  議  人  周永昌 



相  對  人  黃春梅 


代  理  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7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本院民國111年度存字第929號提存事件,被代位人周永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29,300元,准予返還。
勇富有限公司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勇富有限公司負擔。
周永昌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周永昌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7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2月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勇富有限公司(下稱勇富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6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75頁),本件勇富公司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起算至112年12月14日(加計3日在途期間後)即已屆滿,勇富公司遲至112年12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勇富公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勇富公司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周永昌(下稱周永昌)部分,其於原裁定雖相對人,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惟觀其內容具有:(一)不具對立之他造;(二)當事人須以「聲請」之方式發動程序;(三)法院終結程序須以「裁定」為之;(四)系爭程序亦係獨立於本案訴訟之外等特徵,足見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為實質上之民事非訟事件。則按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本件周永昌為出具擔保金之「關係人」,屬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適格之實質當事人,是周永昌具有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當事人適格。原裁定於112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周永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79頁),周永昌於113年1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人周永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之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始得行使,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後,已以該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執行名義聲請就周永昌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之房地,及周永昌名下之帳戶存款及股票予以扣押強制執行,而其中坐落新北市土城區之前揭房地,並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095,733元,相對人已查封周永昌財產足敷相對人所聲請假執行之債權,客觀上應無不能獲得清償之虞,自無再假執行周永昌提存之擔保金之需要,而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依法不得行使代位權,原裁定遽認「提存人怠於就剩餘擔保金行使權利,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依法提出異議,請求依法將原裁定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及於本院補充略以:
   周永昌積欠相對人540萬元,相對人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司執字第54219號執行在案,周永昌名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之房地,相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周永昌名下,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可證。周永昌於提存所提存金額1,71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係向相對人支借,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主文可稽。周永昌與相對人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及112年度訴字第827號案件,尚欠相對人計18,690,536元,並無異議人所稱超額查封之事。受擔保利益人勇富公司行使權利,訴請周永昌賠償免假執行所受損害計156,000元,且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勇富公司敗訴,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超過受擔保利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之提存款由民事執行處收取等語。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此所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0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周永昌前因與勇富公司及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民事判決敗訴而提出1,710,000元為反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免為遷讓房屋之假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遷讓房屋事件周永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下稱第728號上訴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周永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3款向本院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勇富公司經本院通知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後,於112年2月9日向周永昌等人提起另訴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周永昌賠償因周永昌以系爭擔保金供擔保而免假執行所受損害計156,000元,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永富公司敗訴,勇富公司不服已於113年3月28日提起上訴之事實,有提存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電子卷證屬實,信為真。
 ㈡周永昌主張原裁定認其怠於就剩餘擔保金行使權利,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⑴依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足認相對人對周永昌有債權存在,相對人為周永昌之債權人應堪認定。  
 ⑵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勇富公司,因周永昌供擔保系爭擔保金後免為遷讓房屋之假執行,勇富公司起訴主張受有於111年5月17日至111年12月19日共計6個月之156,000元租金利益本息之損害,於112年2月9日向周永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駁回勇富公司之訴,勇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應堪認定。
 ⑶勇富公司就系爭擔保金中之15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至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相對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雖屬未定,惟勇富公司已向周永昌等人提起因免假執行而遲滯遷讓房屋之損害賠償訴訟,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06,000元(永富公司以一訴請求周永昌賠償損害計156,000元,另請求沈育莛、沈采瀅 連帶給付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即可核計勇富公司已行使權利之範圍,超過該金額部分,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勇富公司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勇富公司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
 ⑷勇富公司向周永昌提起前開遲滯遷讓房屋之損害賠償訴訟,勇富公司請求周永昌應賠償156,000元,加計請求自112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狀各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2月29日判決駁回勇富公司之訴,勇富公司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再參酌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勇富公司與周永昌等人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6,000元,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勇富公司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若獲勝訴判決可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期間為112年10月5日起至第二審判決終結,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間約需38個月即3年2個月期間(112年10月5日起至第一審判決共計5個月,第二審2年6個月),是據此核計勇富公司已行使權利之範圍為180,700元【計算式:156,000元+156,000元×(3+2/12)年×5%=180,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擔保金剩餘1,529,300元部分【計算式:1,710,000元-178,750元=1,529,300元】應解為勇富公司仍未行使權利,其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周永昌本得依法聲請本院返還系爭擔保金剩餘1,529,300元元,周永昌未依法聲請本院返還系爭擔保金剩餘1,529,300元元部分,足認怠於行使權利。
 ⑸周永昌怠於行使權利,致相對人債權未能受清償,相對人自得代位周永昌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剩餘1,529,300元部分。周永昌雖主張相對人已執行周永昌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之房地,及周永昌名下之帳戶存款及股票,足敷相對人所聲請假執行之債權540萬元云云,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不動產實施第2次減價拍賣,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佐,客觀上亦難認相對人之債權可獲清償,而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周永昌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代位權,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富永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周永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裁定認相對人得行使代位權,代位周永昌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1,528,000元,雖無違誤,惟原裁定未及審酌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於113年2月29日判決駁回勇富公司之訴,及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故因上開事實於本院審酌
  勇富公司未行使權利已喪失擔保利益之範圍已有不同,故依
  異議人異議後之新事實核計勇富公司已行使權利之範圍為180,700元【計算式:156,000元+156,000元×(3+2/12)年×5%=180,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如前述,勇富公司未行使權利已喪失擔保利益之1,529,300元部分(計算式:1,710,000元-180,700元=1,529,300元元),相對人自得代位周永昌聲請發還,爰更正原裁定主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