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林彥澄
相 對 人 林芓妘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
1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 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名下房屋、工作所需之車輛、薪資所得皆已在112 年10月後遭
相對人執行
查封,目前也因喪失工作所需車輛而失業、無經濟來源,健康也因早年中風過與近期憂鬱症發作持續治療中,生活已陷入困頓、三餐不繼、無所依靠,懇請本院體察寬容
予以協助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究
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
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前開訴訟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305元,業經相對人預納,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3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泛以無經濟來源、生活已陷入困頓
等情,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自
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原處分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核無不合,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