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83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作成112年度司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二、次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異議人遵
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提供
擔保金531,000元提存,除已領回371,923元外,餘159,077元經相對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20,260元及自110年l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嗣後,相對人持該
確定判決聲請就異議人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120,26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962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在案。
㈡相對人不對異議人在提存所擔保金聲請執行,卻對異議人存款債權134,171元加以執行,顯然已失去異議人依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供擔保金之意義,相對人之執行行為,有違
法律之
誠信原則。
㈢原裁定以相對人於112年3月16日聲請
強制執行,並參照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強制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據此合計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為120,260元、利息為20,840元【計算式:120,260元×5%×(3+170/365)=20,840元】,共計141,100元,逾此部分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17,977元,應予准許;至於才相對人勝訴部分,不應准許,其認事用法有違誤,理由如下:
⒈相對人於112年3月16日聲請就異議人之存款債權134,171元扣押執行後,其獲償之金額為5,630元,此部分原裁定未扣除。
⒉相對人雖於112年3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但相對人已獲部分清償,此清償部分應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未獲清償部分,執行法院已發
債權憑證於
債權人,是執行程序已終結,但原裁定未加以詳查,徒以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為141,100元,逾此部分應供檐保原因業已消滅,其論斷尚嫌速斷,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34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120,26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異議人於112年3月16日以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參照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強制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據此核計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應為141,100元【計算式:120,260元+利息20,840元(120,260×5%×(3+170/365)=141,100元】,因逾此部分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故就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17,977元(計算式:159,077元-141,100元=17,977元)部分予以准許,至於相對人勝訴部分,則予以駁回。然本院查,相對人於112年3月16日聲請就異議人之存款債權134,171元強制執行,獲償之金額為5,630元,並就未獲清償之128,541元部分,核發債權憑證於相對人,此有發還
案款通知、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執字第41874號卷),是相對人之債權既有部分業經清償而消滅,則就此部分顯無再使異議人供擔保之必要。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則原裁定以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推算本件利息損失,亦有欠考量。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