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
聲 明 人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聲明人於113年3月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於113年3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期限,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
鈞院聲請清算時並未一併陳報其舊姓名,更未將聲明人對其之債權列計於
債權人清冊中,致聲明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此實為不可歸責於聲明人之事由。依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討結論,為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
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驟認有過失而可歸責。
是故,鈞院僅以已公告為由,而未審酌聲明人詳盡說明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限申報債權之情由,即率爾駁回聲明人申報債權請求,顯非衡平,為此,
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聲明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704,391元列計於清算事件債權表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㈣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項第3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
更生程序之
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本文、第47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及修法理由分別載明:「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 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
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
乃屬當然」、「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之
法律效果,宜予明定。又債權人補報債權不符第4項規定者,其申報債權亦屬逾申報期限,此際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申報,如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第5項」等語,是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2月1日公告本件清算事件債權人應於112年12月18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1月7日前補報債權,復函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張貼清算程序之公告於該所公告處,並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均於112年12月6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處
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木消字第162號公告、本院同日112司執消債清木消162字第1124129337號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12月6日新北峽秘字第1122613540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12月7日新北板秘字第1122077553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8至9、21至22頁),自
堪信為真。而本件聲明人主張之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清算債權,本應依清算程序行使債權,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公告上已載明補報債權之期限為113年1月7日,然聲明人遲至113年2月27日始補報債權乙節,有聲明人之民事
陳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可佐(見清算執行卷第73頁),顯見聲明人係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始申報其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聲明人逾期申報之原因為何、有無可歸責於聲明人之事由,均不得再行補報。倘准許聲明人再行補報債權,勢將再重新進行編造、公告、送達債權表等程序,
顯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且如聲明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補報債權,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聲明人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主張權利,尚不得據此作為其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仍得補報債權之依據。是聲明人以相對人未將聲明人列入債權人清冊,致聲明人未能於申報債權期限內
陳報債權,不可歸責於聲明人為由,請求應將聲明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等語,
即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聲明人已逾本件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始行補報債權為由,而駁回其補報債權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