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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視同異議人  林銘裕  

            陳麗娜  
            林秋菊  
相  對  人  高聖彥  

            黃子軒  
            黃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829號所為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裁定,於113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3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82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相對人,將林銘裕、陳麗娜、林秋菊等3人併列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固曾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由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28號受理,因本院內部人事異動,致該案至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均尚未有結果。是倘本院不准許異議人與相對人就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實有因本院內部審理流程控管有失,進而造成異議人程序上之不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就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相互抵銷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考其立法本旨,因在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法院於裁判前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先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於其後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如此辦理,始符訴訟經濟原則,且可避免他造當事人日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4號、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㈡嗣異議人就其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受理後,通知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其等逾期未表示,本院遂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裁定就異議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確定視同異議人及相對人各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在案,此有上開裁定為憑。
 ㈢而相對人於112年9月15日就其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固經原審於113年2月15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異議人於113年2月27日具狀提出並表示已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1,295元,惟異議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裁定核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自無庸再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抵銷並計算差額,得僅就相對人主張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費用裁定之;而異議人則可據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裁定對相對人請求,自不待言
 ㈣原裁定僅就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確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