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卷,下稱司執卷,第64頁),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關於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權種類及金額,聲請人均於
聲請狀之
債權人清冊
予以臚列,
惟原裁定認債權人合迪公司僅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一筆新臺幣(下同)184,275元之債權,並陳明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與事實不相符,依據債權人合迪公司曾交付予聲請人之繳款通知單所示,債權人合迪公司針對車牌號碼000-0000、NEJ0586號車輛均有抵押貸款,簽約本金為790,000元,含利息則為1,205,856元,而債權人合迪公司刻意
捨棄上開債權不遵期申報,以規避消債全席清算程序相關規範甚明,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
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是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
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更維消字第190號公告通知債權人應於113年5月6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5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節,有本院公告
暨執行處函、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7至12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上開規定,踐行公告並指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之程序後,於補報債權期滿後在113年5月28日制作債權表,而債權人合迪公司遲至113年6月26日始申報債權(見司執卷第65至66頁),
揆諸前開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縱債權人合迪公司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惟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其再為補報,依上開規定,
顯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從而,
本件債權人合迪公司之債權陳報已逾補報債權期限,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尚有汽車貸款未列入債權表,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