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52號
聲 明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消債)事件,聲明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程序終結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4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於112年7月10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鈞院處分裁定原列相對人財產編號一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解約金為84,558元,
惟鈞院於113年4月1日作成之附件分配表,系爭保單解約金僅33,482元,差額51,076元,請鈞院續行調查,或命相對人提出等值現金供各
債權人分配,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相對人即
債務人前於111年2月11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於111年3月24日向本院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事件為執行,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㈡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
要保人向台灣人壽投保之保單解約金為84,558元,與分配表所列之解約金僅33,482元,差額51,076等語,查:
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日函詢台灣人壽公司相對人之系爭保單解約價值資訊,經台灣人壽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函覆相對人投保之保險資料,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計算至112年7月27日之價值為84,558元(備註質借96,165元),並有貸款金額總計96,000元未清償,有本院112年8月2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公消94字第1124075119號函、112年8月2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公消94號函、台灣人壽公司112年8月15日台壽字第1120007524號函、112年8月31日台壽字第1120008342號函
可參(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4頁、第15頁、第74至75頁、第91至96頁)。
⒉嗣相對人請求本院依法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保單解約金分配予
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
復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2月23日、3月4日函台灣人壽公司辦理系爭保單終止解約,經台灣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14日函覆系爭保單終止後解約金實際為33,482元,有本院112年12月12日、3月4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公消94字函、113年2月23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公消94字第1134024848函、台灣人壽公司113年3月14日台壽字第1132610331號函
可稽(見執行卷第150頁、第157頁、第162頁、第164頁)。
⒊
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以前33,482元之金額為依據,於113年4月8日製作分配表,債權人均已受領分配表所載金額;而異議人未於分配表公告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並於113年4月18日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有公告及聲請書可參(見執行卷第167至169頁、第187頁),可知在相對人清算程序進行中之113年3月14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餘33,482元甚明,從而,本院在相對人之清算財團(即系爭保單之解約金33,482元)分配完結後,以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核無不合,異議人執以前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續行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