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王亭皓
王富弘
相 對 人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9727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7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該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
相對人為由,駁回
異議人即支付命令
聲請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具狀表明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依據
民法第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法人應具有
權利能力及
訴訟能力,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係以「無訴訟能力」作為適用前提,由是可知,
本件當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餘地,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件自應以相對人之營業所為送達之地址,基此,原裁定以於
督促程序中無法對國外送達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恐有誤會,
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機關在法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或法人之事務所,因其法人之事件為送達者,若未會晤該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難受送達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36條、第137條
暨立法理由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
參照),
是以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送達,固應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
惟對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文書,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之外,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
前揭處所送達不獲會晤法定代理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之。
四、
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為公司法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煜顒(下逕稱姓名)業於113年3月16日出境,
迄無入境紀錄,且查無郭煜顒聲請居留相關資料,然依其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中,留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居所,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是縱郭煜顒未在國內,仍尚可能將該文書付與
上開地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況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之送達亦得向相對人之營業所行之。是以本件應認尚無該支付命令無法送達或應於國外送達之情形;
退步言之,縱如未能於支付命令核發起3個月內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亦僅屬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及此,逕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尚未入境,又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以支付命令之
債務人將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收受送達為由,逕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