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66號
聲 明 人 郭裕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6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關於
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新臺幣3,503,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其餘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16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3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66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3頁),異議人於同年8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現已補正提出異議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97年營利給付異議人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42,681元,
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是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即明。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29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相對人給付97至101年度之股利,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455,98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裁定卷第7頁),並提出98至101年度之股利憑單。查,上開股利憑單為98至101年度,
所載明應給付異議人之股利淨額總額為3,503,355元(見原裁定卷第19至21頁),是異議人請求98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部分,已提出相關證據已為釋明,致本院
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就上開部分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其支付命令關於3,503,355元之本息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相對人給付3,503,355元之本息部分,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至異議人請求97年度股利部分,雖於異議時提出異議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
惟查,上開資料清單載明之相對人給付總額為1,342,681元,與異議人主張之952,634元不相符合,已難據此認異議人主張97年度之股利所得為952,634元為真實。
此外,依異議人所舉前開證據亦無從釋明其得向相對人請求97年度股利之依據,是本件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有97年度股利債權存在,難認已為釋明。是異議人就97年度部分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釋明其請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