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
聲 明 人 杜欣瑜
相 對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
可稽,則
本件異議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算10日,加上
在途期間2日後,為113年5月25日,而因該期間之末日即113年5月25日為星期六、113年5月26日為星
期日,故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次日即113年5月27日該不變期間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2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已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