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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
聲  明  人  杜欣瑜  
相  對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算10日,加上在途期間2日後,為113年5月25日,而因該期間之末日即113年5月25日為星期六、113年5月26日為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次日即113年5月27日該不變期間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2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已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