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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      明
異  議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劉妙真 

            潘信宏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傅愛麗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他更二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司他更二字第2號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說明欄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06,218元。……依追加起訴之時(106年4月)相近期間之實價登錄資料…」等語,可知原裁定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裁定均未依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第7點第3項規定,告知當事人提出地價證明書、房屋稅單等訴訟標的價額證明,且於當事人無法提出時,應依職權向稅捐機關調閱之,卻逕以實價登錄資料用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費用差距數十倍,顯有消極不適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之情形,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證據情形,原裁定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679號裁定可參,原裁定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權、生存權、訴訟權及精神健康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有所危害,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兩造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第一審之聲明即訴訟標的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105年訴字第2683號判決可憑,其中聲明㈠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706,218元。聲明㈡部分,依追加時(106年4月)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相近期間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10,693元,有系爭三和路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5號卷《下稱事聲卷》第16至17頁),故以訴訟標的房屋面積75.87平方公尺計算(計算式:層次面積65.43平方公尺+陽臺面積9.53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91平方公尺=75.87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98,278元(計算式:75.87平方公尺×110,693元=8,398,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債權額2,928,379元核定之。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32,875元(計算式:7,706,218元+8,398,278元+2,928,379元=19,032,8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9,552元。
  ㈢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6年上字第1581號判決可憑,其中聲明㈠至聲明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同第一審為19,032,875元,聲明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02,651元,聲明㈥部分,依追加起訴時(107年3月)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相近期間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04,394元,有系爭重陽路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附卷為憑(見事聲卷第18至19頁),以該訴訟標的房屋面積91.2平方公尺計算,共計為9,520,733元(計算式:91.2平方公尺×104,394元=9,520,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與聲明㈡部分係為相同標的,故以超過7,706,218元之1,814,515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另異議人於上訴第二審後追加請求相對人傅愛麗返還屋內動產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581號裁定駁回部分訴之追加,並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00,041元(計算式:19,032,875元+3,602,651元+1,814,515元+1,650,000元=26,100,04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2,652元。
  ㈣異議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8年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可憑,其中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同第一審為19,032,875元,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02,651元,聲明㈣部分同第二審訴之聲明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4,515元。故第三審訴訟價額核定為24,450,041元(計算式:19,032,875元+3,602,651元+1,814,515元=24,450,041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40,872元。另異議人對於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581號裁定抗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㈤另異議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關於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如附表二所示應徵收裁判費共計7,000元。又異議人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588號裁定選任吳秉祝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以108年度台聲字第501號裁定核定其律師酬金為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該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扣除異議人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共計36,000元(計算式:7,000元+30,000元-1,000元=36,000元)。
 ㈥異議人對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關於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如附表三所示應徵收裁判費共計2,000元。
 ㈦異議人為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假處分假扣押之聲請,就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共計4,000元。
  ㈧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告知當事人提出地價證明書、房屋稅單等價額證明訴訟標的價額,或依職權向稅捐機關調閱之,卻逕以實價登錄資料用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地價證明書、房屋稅單等計算,有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第7點第3項規定,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證據情形,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要旨參照)。基此,原裁定以系爭房地起訴時鄰近區域相同條件之建物交易單價為基礎,核定訴訟費用,並無違誤。另異議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679號裁定本件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實價登錄資料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㈨末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則如附表二所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及106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原裁定未審酌上開2筆聲請費用,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異議人是否已繳納為宜,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聲明
判決主文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
㈠原告應塗銷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系爭重陽路房地於94年8月18日、95年9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應塗銷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系爭三和路房地於94年8月18日、95年9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㈢確認被告第一銀行與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房地於100年11月9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應塗銷被告第一銀行與潘信宏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拍賣,無效。
㈣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9,552元

2
106年度上字第1581號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塗銷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系爭重陽路房地於94年8月18日、95年9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塗銷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系爭三和路房地於94年8月18日、95年9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㈣確認第一銀行與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房地於100年11月9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拍賣為無效。上訴人應塗銷第一銀行與潘信宏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潘信宏應返還3,602,651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應塗銷傅愛麗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拍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返還該屋、防止侵害所有權、回復原狀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62,652元

3
106年度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異議人於第二審上訴追加請求傅愛麗返還屋內動產(附表及107 年7月10日庭呈光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581號裁定駁回訴之追加,並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追加之訴關於追加石文雄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傅愛麗返還如附表、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日庭呈光碟所示動產部分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00
此列所載之附表為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 1581 號民事裁定之附表
4
10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
㈠請求塗銷劉妙真、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房地及系爭三和路房地於94年8月18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確認第一銀行與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原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系爭拍賣無效,潘信宏應返還3,602,651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請求塗銷傅愛麗就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拍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暨返還該房地,以防止侵害、回復原狀之判決。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40,872


附表二:保全證據部分(訴訟費用共計36,000元)
編號
聲請日期
本院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最高法院裁定
1
106年4月18日
106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06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抗告人張寶玉)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此部分異議人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
㈠106年度台聲字第1588號裁定選任吳秉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㈡107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㈢108年度台聲字第501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30,000元
2
106年4月21日
106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06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抗告人張寶玉)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㈠106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裁定: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㈡106年度台抗字第129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    告人負擔。
3
106年5月8日
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06年度抗字第862號裁定:(抗告人張寶玉)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㈠106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裁定: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駁回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㈡106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    告人負擔。
4
107年7月26日

107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
聲請駁回。
108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附表三: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訴訟費用共計2,000元)
編號
聲請日期及法院
第一審裁定
第二審裁定
第三審裁定
1
106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
106年度訴聲字第121號裁定命供擔保後許可
106年度抗字第1326號裁定: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2
107年4月30日向高院聲請

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
聲請駁回
108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附表四:保全程序部分(訴訟費用共計4,000元)
編號
聲請日期及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1
107年6月2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假處分
107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08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2
107年7月2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假扣押
107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