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信 箱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劉妙真、潘信宏、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愛麗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另因抗告人提出之
抗告狀未附具
繕本,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補提繕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