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87號
廖清佩(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嘉裕
廖嘉苗
廖崑益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產財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兩造應各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下稱司聲字卷】第639號卷第119頁),異議人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7號卷第17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測量費
新臺幣(下同)4,950元係由異議人所支出,原裁定漏未審酌於此,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㈠本件兩造間因
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系爭判決
諭知由兩造各按系爭判決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又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8,260元,由相對人廖克仁、廖清華、廖林茂英、廖清梅、廖清佩之被繼承人廖嘉明繳納,測量費4,950元則由異議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1年9月8日新北院賢民翔111年度訴字第1653號函、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113年8月30日新北養勞字第1134730740函
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950元之規費收執聯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3號卷第9頁、第121頁;司聲字卷第53至55頁),此情
堪已認定。
㈡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8月26日新北院楓民事允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函命異議人提出支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並對於相對人廖克仁、廖清華、廖林茂英、廖清梅、廖清佩之計算書表示意見,異議人以113年8月30日新北養勞字第1134730740函提出上開規費收執聯(見司聲字卷第27頁、第53至55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視為兩造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經計算後兩造應各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
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為裁定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元/新臺幣)
| | | | 受賠償人廖克仁、廖清華、廖林茂英、廖清梅、廖清佩及應受賠償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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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廖克仁、廖清華、廖林茂英、廖清梅、廖清佩已繳納之8,260元扣除應負擔訴訟費用1,497元,溢付部分為6,763元;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已繳納之4,950元扣除應負擔訴訟費用1,198元,溢付部分為3,752元,均由附表編號1至4之當事人按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分擔,並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