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
異議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聲明
異議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
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於
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異議人
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佐,依
首揭法條及說明,其
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