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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