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相 對 人 劉毓宏
上列
聲請人因宣告劉毓宏死亡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毓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即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
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
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失蹤人劉毓宏係
聲請人所管轄服務照顧之中國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因失聯去向不明,自該日起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列為失蹤人口
予以協尋,
惟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且劉毓宏於97年5月9日入境後即無入出境紀錄,而依
民法第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有為其管理遺產之必要,為
相對人之
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劉毓宏之戶籍資料、榮民個人資料列印頁、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為憑,經本院核閱
無訛,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之行蹤資料,
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上開規定,確為相對人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