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古馷芯(即古錡沅)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業據原告載明於
起訴狀,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