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鄭光沂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3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記載地址之當地廣福派出所
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雖聲請
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8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
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
聲請狀所載地址之當地廣福派出所,未經原告對上開裁定
抗告已確定在案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上開裁定等件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閱
無訛。原告
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