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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鄭光沂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3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地址之當地廣福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8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狀所載地址之當地廣福派出所,未經原告對上開裁定抗告已確定在案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上開裁定等件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閱無訛。原告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