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黃柏巍(即邱寶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利息部分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