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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黃柏御(即邱寶華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巍(即邱寶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利息部分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