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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5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被      告  李敏雄  


訴訟代理人  李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債權新臺幣75萬元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75萬元身故保險金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堅稱確有上列請求權存在。足認兩造間現在上列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國華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承受及讓與合約所載保留資產、保留負債除外),是原告自102年3月30日起即概括承受系爭保單之保險人權利義務。
 ㈡緣訴外人李梅蘭於83年5月5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原證4,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原約定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李敏雄(原證4),然李梅蘭於90年5月11日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為其配偶黃建民及其女黃靖絜(原證5),李梅蘭於95年3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6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原告訴訟代理人李燕卿為其監護人(原證6),並曾於95年4月28日至國華人壽櫃台臨櫃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年金受益人及補發保單,而李梅蘭於113年3月16日死亡(原證7),被告向原告申請身故理賠(原證8),然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並非被告,原告自無從給付保險金予被告。訴外人黃建民及黃靖絜已向原告主張等始為系爭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避免衍生後續爭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債權75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李梅蘭之監護人處所聽到的身故受益人是被告,且收到的補發保單資料身故受益人亦為被告,沒有任何批註,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李梅蘭生前於83年5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系爭保險契約投保當時原約定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李敏雄,90年5月11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黃建民、黃靖絜,原告於90年5月11日受理變更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及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確為為黃建民、黃靖絜。被告雖抗辯其收到的補發保單資料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沒有任何批註,並提出其他保險公司保險單為證,然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單與本件保險契約為不同之標的,且未提出原告補發保單之資料,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為被告,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債權75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