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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淑貞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保險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不包括同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憲法法庭裁判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有上揭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簽定「疫起守護2.0疫苗保障計畫二」之富邦產物疫苗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504第21CH000D553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加產物傷害暨健康保險自動續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自動續約條款),並有簽定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暨授權書。依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函文所載:111年5月份(含)以前到期之防疫、疫苗系列保單:(1)自動續約件(信用卡):依原承保條件續保;(2)自動續約件(現金):須於最後要保日期111年4月20日17時30分前完成繳費,如保戶於最後要保日期以後繳費,本公司將不予承保並進行退費作業。(3)非自動續約件:最後要保日期111年4月20日17時30分止,且須於最後要保日期前繳回要保書並完成繳費,如保戶於最後要保日期以後繳費,本公司將不予承保並進行退費作業。是系爭保險契約已附有系爭自動續約條款,而非非自動續約件,故無需再填載要保書之必要,原審判決以要保人欲續約必須填載要保書,而認系爭保險契約不生續約效力,顯有違誤;再依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以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將為上訴人進行續保,其中通知載明:「上訴人於去年投保健康將於111年5月21日到期,本公司經您同意附加自動續約附加條款,我們將為您的保險續保一年,並於您保險到期前7日,本公司將於您所指定之信用卡進行扣繳本年度保險費」,可知被上訴人已放棄系爭自動續約條款第3條第1項第6款所保留之「本公司不欲依原承保條件續保」之權利,應認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自動續約1年已達意思合致;再原審判決認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依保險法第43條製與上訴人保險單,故原審判決有應適用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三、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時,則不應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義,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依卷附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之共同條款第4條第1項所載,約定「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且系爭自動續約條款第3條第1項第6款續約之限制內容亦載明『遇有下列情況,本公司不再辦理自動續約:…。六、本公司不欲依原承保條件續保者。』等內容,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為一年期保單,係屬不保證續保契約,如要保人欲續約,縱保險契約內容相同,仍應再次填載要保書,經被上訴人同意續保後,系爭保險契約始生續約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有決定是否繼續承保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通知書即為放棄系爭自動續約條款第3條第1項第6款之權利等語,然觀諸系爭通知書內容明載:「……您於去年投保健康險,將於111年05月21日到期,本公司經您同意附加『自動續約附加條款』,我們將為您的保險續保一年,並於您的保險到期前七日,本公司將於您指定之信用卡卡號進行扣繳本年度保險費……」、「※富邦產險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3頁),上開通知書之文字並無不明確之處,依系爭通知書之文義內容已可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保留承保與否之意思,核無另行探求當事人契約真意之必要,應足認被上訴人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僅屬於要約之引誘,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放棄承保與否之權利,顯屬有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通路推展部於111年4月18日所發(111)通展字第095號函文,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續保等語,然觀諸上開函文之主旨係「更正防疫、疫苗系列保單進件作業規則暨專案改版說明,請查照」等語,有函文1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是認該函文係針對防疫系列保單作業規則暨專案改版之說明,並非向上訴人為承諾續保之意思表示,可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仍有承保與否之權利,已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前,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22時38分許以簡訊向上訴人通知為拒絕續保之意思表示,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諾續保系爭保險契約,兩造並未達成續約之合意,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自111年5月21日0時起到期後即告消滅,是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後既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繼續存在等情,顯有誤會。準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上述未適用保險法第43、44條第1項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即非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