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3號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而為錯誤之
舉證責任分配,故有判決違背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是
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確診後,
復於111年6月23日因同住家人確診,經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指示於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6日進行居家隔離,
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隔離費用保險金時,並未依
兩造簽訂國泰產物個人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下稱
系爭保單)第19條規定,舉證證明其有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隔離標準,亦未依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上網之Q&A內容(下稱Q&A內容),提出被上訴人有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或曾進行快篩或PCR之檢驗結果為陽性等相關證據,自不符合申請保險給付之要件,原審法院疏未命其舉證,即單以主管機關之隔離處分,逕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等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上訴人復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9月26日函、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23日衛授疾字第1110010225號函,說明中央主管機關(即嚴重特殊傳染病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在被上訴人本件居家隔離事件發生前,曾行文至地方政府衛生局,表示已確診之個案,若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他個案,無須再次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故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依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進行居家隔離,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5日新北衛疾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五股區衛生所開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為證,則被上訴人既已盡其舉證責任,提出合於系爭保單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證明文件,自得依系爭保單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隔離費用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等情。上訴人雖於原審援引Q&A內容,並主張依當時主管機關規定,應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之特定要件,才需進行居家隔離等語,惟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
心證認定Q&A內容,係附條件認為若未再度感染COVID-19或無傳染他人
之虞,方得免再度居家隔離,而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隔離通知書,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隔離通知書曾經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認定為無效或違法,應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隔離通知書為憑,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隔離費用保險金。
是以,原審就其何以未能採納上訴人所提之
反證,業於判決內容中說明採信
與否之
得心證理由,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難認有據。
㈢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蓋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自明,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另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有違背法令之處,於法無據,
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法院違背法令,亦無可取。 ㈣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9月26日函及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23日函為證(本院卷第37-47頁),惟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則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本院無從審究,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求予廢棄改判,難認合法,且
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