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107號
代 理 人 黃偲齊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捌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並約定利息、
違約金如借款契約所示。
詎料
上開借款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依
兩造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本金1,173,20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已有多筆逾期還款,已轉列為催收款項。另票據交換所已將相對人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已發生重大困難,信用狀況已低劣,聲請人數次以電話、掛號信函催討,均未獲置理,赴相對人公司催款,相對人避不見面,相對人
顯有逃避
本案債務之行為、逃匿無蹤
之虞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如不予
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173,208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
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
請求權所由生之
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350,000元,
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1,173,208元,經催討後仍未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借據契約影本、借款本息寬緩申請
暨同意書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催告函件等件影本為憑,
堪認已就
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其多次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電話、手機皆為空號,函催亦未獲置理,且依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多筆債務皆已轉為催收款項,且經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等情,亦據其提出催告函、相對人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
可佐。衡情若非相對人已有財產信用惡化已發生現金流量不足之財務危機,當無棄其票據信用於不顧之理,
堪認相對人確有資金周轉困難之事實,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
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聲請人已針對「
假扣押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
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