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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楊美華 


代  理  人  吳芷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呂朝根 
            呂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附圖1紅色部分,重劃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參原證1、2),而連接系爭土地至公路(附圖中黃色部分)之鄰地分別為同段193、155、156、157、140地號土地,同段140、156、193、157地號土地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參原證3),同段152地號土地為相對人呂朝根所有(參原證4),同段155地號土地為相對人呂文章所有(參原證5)。
 ㈡因系爭土地並無與公路宜聯絡之通道,唯有通行相對人等所有之土地以至道路最為適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而聲請人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遭訴外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無權占有興建廠房使用,及興建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即坐落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編號(1)面積557平方公尺、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編號(1)面積234平方公尺及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編號(3)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即坐落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編號(3)面積34平方公尺、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6平方公尺及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編號(2)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編號C部分,即坐落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編號(1)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編號D部分,即坐落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編號(2)面積917平方公尺、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編號(1)面積14平方公尺、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及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編號(2)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致聲請人無法使用上述5筆土地而使土地之所有權遭受到侵害。
 ㈢經聲請人向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後,已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附件1)判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後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〇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民事裁定(附件2、3)駁回其上訴。然因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遲遲不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聲請人僅能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命令(附件4),豈料強制執行過程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公路連接處經遭相對人以鐵柵門阻擋(原證6),聲請人與到場執行之法院人員、警員等均無法進入(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執行。
 ㈣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聲請人之前述(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上開地上物長期佔有,執行程序又無法進行,損失甚鉅,且因聲請人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實際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鈞院裁定禁止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呂朝根、呂文章分別於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紫色部分及橘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台聲字第731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
  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
  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
  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衡平救濟手
  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
  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
  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103 年度台抗字
  第9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
  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
  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
  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 年台抗字第591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訴外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後,已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訴外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嗣後訴外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〇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然因訴外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遲遲不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聲請人僅能聲請強制執行,豈料強制執行過程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公路連接處遭相對人以鐵柵門阻擋(原證6),聲請人與到場執行之法院人員、警員等均無法進入(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等節,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執行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在卷可稽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得於本案訴訟確定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關於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則係泛稱聲請人主張前述(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上開地上物長期占有,執行程序又無法進行,損失甚鉅,且因聲請人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實際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執行命令、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為證,觀諸前開資料,僅足釋明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時遭鐵柵門阻擋等情,惟核此仍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聲請人仍未就倘未禁止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呂朝根、呂文章分別於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紫色部分及橘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將如何造成聲請人之重大損害乙節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全未盡釋明之責,故依上開說明,自無法以命聲請人供擔保補足之,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