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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協裕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懿芳 
相  對  人  凱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5月間,向聲請人購買水電材料,聲請人均依相對人指示之時間將貨品送交指定之地點,相對人收到貨品後,未給付貨款,聲請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甚至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181號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仍拒絕給付,甚至拒絕聯繫,顯見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虞至為。聲請人遭相對人拖欠貨款後,向業界詢問,始發現相對人於112年間曾遭數家廠商訴請給付報酬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可見相對人連區區新臺幣(下同)63,756元均不願給付,刻意與廠商纏訟,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聲請人慮及相對人之債信極其不佳,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遠高於上開廠商對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而認若未及時提起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倘本院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本院裁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13,11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購買貨品,其已依相對人指示之時間將貨品送交指定地點,相對人收到貨品後,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逃避債務、刻意與廠商纏訟,有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且債信不佳,若未及時提起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亦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81號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621號支付命令、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632號判決等件為憑。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意旨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13,1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513,117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
  、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