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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相  對  人  周雨瑩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曾榆珅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蔣貴麟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依約清償,尚欠3,325,000元之債務未清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蔣貴麟將對曾榆珅、相對人之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相對人已發生債務危機,在外債台高築,且下落不明、逃匿無蹤,恐有脫產逃匿之情事,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對相對人尚有前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達於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顯未予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