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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柯志裕即柯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下同)94萬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82萬5,43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282萬5,438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目前為3.75%),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上開借款自112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經聲請人電函催今未果,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282萬5,438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又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借款遭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獨資經營之柯氏工程行資本額僅為30萬元,積欠聲請人款項超出其資本額甚多,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故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債務而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情事,為免債權人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登錄債券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2萬5,43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82萬5,438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返還積欠之款項,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資本額僅為30萬,遠低於積欠聲請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7頁)。審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給付積欠款項後,仍迄未依約清償本息,且相對人資本額僅30萬元,顯與其積欠之債務282萬5,438元本息及違約金相差懸殊,而本件借貸係信用借款,可推知相對人應無其他財產可資變價清償,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上開釋明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
四、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