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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陳玨希 
            劉秝帆 
            鄭至辰 
            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

            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陳玨希、劉秝帆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32萬1,45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陳玨希、劉秝帆就第一項以新臺幣32萬1,453元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24萬4,41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相對人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就第三項以新臺幣24萬4,417元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29萬5,85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六、相對人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就第五項以新臺幣29萬5,852元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七、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劉秝帆、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陳玨希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玨希於民國108年8月22日邀同相對人劉秝帆、鄭至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3日止,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32萬1,4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二)相對人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於110年8月18日向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24萬6,6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三)相對人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於109年5月14日向聲請人簽立「借據」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8萬7,9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四)相對人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於110年3月23日向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0萬7,9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五)相對人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資本額各為20萬元,為相對人劉秝帆、陳玨希夫妻各別獨資經營之行號,除上開欠款經聲請人電函催今未果外,等對外債務合計欠款金額已高達1,103萬4,000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700號、第2069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342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顯見相對人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鄭至辰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且經聲請人發函催告,仍無意願處理債務,推斷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故若未及時聲請,而任債務人自由處分,則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債權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六)並聲請:1.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認足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將債務人陳玨希、劉秝帆、鄭至辰所有之財產在32萬1,45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2.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認足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將債務人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所有之財產在24萬4,41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3.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認足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將債務人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所有之財產在29萬5,85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但亦不以上述情況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假扣押,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本案請求即上開借款情形,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700號、第2069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422號本票裁定,可見相對人劉秝帆、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及陳玨希確受有達887萬5,000元之本票裁定,是堪認相對人劉秝帆、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陳玨希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已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則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准其聲請,命其供相當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劉秝帆、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陳玨希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劉秝帆、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陳玨希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供擔保金額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至於相對人鄭至辰部分,並未見聲請人就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對相對人鄭至辰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