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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洪春   



相  對  人  陳金苓  
            陳家檥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債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分別各以新臺幣(下同)54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各相對人之財產於162萬4,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各為聲請人供擔保162萬4,5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39號准許假扣押裁定後,發現誤將相對人姓名標示為陳家「榆」,導致無法於國稅局調閱正確的所得及財產資料,立即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請求更正裁定,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收受更正裁定,已超過強制執行法所定30日內辦理提供擔保之期間,聲請人無法完成強制執行程序,故重新聲請假扣押。其次,聲請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同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於112年6月13日起開始漏水,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斯時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顏芊雨修復漏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又顏芊雨係於112年6月即漏水發生後始向相對人陳金苓(以下逕稱其名,與陳家檥合稱相對人)購買系爭4樓房屋,復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即113年9月將系爭4樓房屋賣回予陳金苓之女陳家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陳金苓、陳家檥及顏芊雨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有關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費、漏水支出必要費用精神慰撫金共162萬4,500元,故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另陳金苓為顏芊雨之前手,不願意處理系爭4樓房屋漏水問題即出售予顏芊雨,因漏水問題重新向顏芊雨買回系爭4樓房屋後登記於其女兒陳家檥名下,且陳家檥已委託東森仲介出售系爭4樓房屋,相對人上述行為確實有脫產意圖,試圖以出售或轉讓方式逃避財產責任。相對人財產變現後極易進一部移轉或隱匿,聲請人未來即使勝訴,亦可能因相對人財產變動而難以確保賠償之進行。為避免相對人脫產,導致未來強制執行上的困難,因此有假扣押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對於各相對人之財產於162萬4,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固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若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假扣押裁定,而得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後,仍為保全同一請求,再度對該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自應先釋明其收受前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未聲請執行之事實(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參照),否則即難認其有再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就同一請求,前已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全字第23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分別各以54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各相對人之財產於162萬4,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39號卷第55頁)。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未於30日內對聲請人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6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執同一請求再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嚴重毀損,已向相對人提起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漏水照片及工程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核閱無訛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查,陳金苓代理陳家檥與顏芊雨於113年4月27日簽訂買賣契買回系爭4樓房屋,並同意概括承受自112年6月21日交屋予顏芊雨後至113年4月21日簽約後樓下漏水事宜及問題,復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出售系爭4樓房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及出售屋網站截圖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45至50頁)。足證相對人確實有處分資產之行為。又審以陳金苓應顏芊雨請求買回系爭4樓房屋,且同意概括承受系爭4樓房屋與樓下間有關漏水事宜,顯見陳金苓知悉系爭4樓房屋確實有漏水狀況且導致樓下房屋毀損,始有上開承諾事項。其次,系爭房屋買回後卻刻意未登記於原屋主即陳金苓名下,而係另行登記於陳金苓女兒即陳家檥名下,並即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4樓房屋,自難謂無脫產逃避責任之意圖,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已有所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本院依職權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末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聲請雖有理由,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因自己之過失將「陳家檥」之名字誤繕為「陳家榆」,且113年11月13日所提出之聲請更正狀聲請更正為「陳家儀」,亦非正確之姓名,致其無法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39號裁定之日起30日內對相對人進行執行程序,始再執同一事由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再次聲請本件假扣押程序,可歸責於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