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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依榛 
代  理  人  戴羽晨律師
相  對  人  新誠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債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者,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逃逸、隱匿財產、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對應給付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現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權者,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以滿足債權之虞者(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稱釋明者,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如債權人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前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借款事件,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李礽輝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30日,陸續匯出借款新臺幣(下同)1,477,500元、1,477,500元,合計2,955,000元至相對人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戶內,相對人亦有按月於每月19、30日匯款利息45,000元予李礽輝,又李礽輝已於109年7月21日死亡,由第三人即其配偶楊素蓮與其子女李漢祥、李玉菁、李子誼及聲請人為全體繼承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就前開借款債權分割由聲請人繼承,而相對人就前開借款債權於112年5月23日、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斷然否認,然本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原得宣告假執行,然聲請人漏未併同聲請之,而相對人既斷然拒絕給付,實已釋明相對人顯有甚難執行之虞,再相對人積欠許多小包廠商債務,資力逐漸減弱,且因聲請人前在相對人公司擔任財務長,據可靠消息可知相對人在積極脫產中,若在第二審審理時始聲請假執行將緩不濟急,聲請人僅得先行聲請假扣押,是本件已證明債務人給付責任可能性甚高,應准以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條件,則本案請求既獲第一審勝訴判決,卷內證物齊全,將來第二、三審勝訴可能性甚高,故請求斟酌上情減輕債權人釋明責任,請准以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否則債權恐難受償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427,8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一事,亦即李礽輝與相對人間確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經李礽輝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前開借款債權分割由聲請人繼承等節,業已提出支票、相對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李礽輝名下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卷第21頁、第23至27頁、第65至105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在案,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5月23日、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斷然否認前開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斷然拒絕給付,且頃聞相對人積欠許多小包廠商款項,而積極脫產中,本件聲請人漏未併同聲請假執行,至第二審審理時始為假執行聲請恐緩不濟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第73至81頁),自堪認本件相對人負給付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歷時相當時間後,相對人仍拒絕給付,已可使法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曾稱相對人另有向他人多筆借款,其他債權人亦已向相對人請求之,而此節未為相對人所否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恐陷於無資力或瀕臨無資力之情,益徵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足之,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本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