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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其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幃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有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其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其佳公司)於111年11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655計算,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相對人其佳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聲請人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另相對人葉幃其於111年11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相對人其佳公司對聲請人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12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相對人其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2料,相對人其佳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22日止,依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目前相對人其佳公司尚欠本金68996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葉幃其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分別於112年11月1日及113年1月3日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並經實地查訪及以電話密集聯絡相對人,惟相對人今毫無回應或提出具體協商方案,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其佳公司、葉幃其於多家銀行借款或信用卡帳款均已出現逾期未繳記錄,顯見相對人財務資金相當緊絀,恐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爲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充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等主張清償689962元借款,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聲請人陳明分別於112年11月1日及113年1月3日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並實地查訪及以電話密集聯絡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毫無回應或提出具體協商方案,有聲請人提出催告書2份為證,足認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拒絕清償。另依相對人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等有向多家銀行借款而逾期未還款之紀錄,且相對人葉幃其為相對人其佳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董事,其信用卡帳款亦出現逾期未繳之記錄,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其佳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為憑,認相對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然聲請人以上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之。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