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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聯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熠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2月2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卷第49頁,下稱司裁全卷),異議人於113年3月4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卷第21頁,下稱全事聲卷),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聯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與相對人彭仁熠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自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17日起即拒絕清償與異議人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屆清償期時,異議人即與彭仁熠聯繫,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亦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鉅額欠款,另聯聚公司於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已被列入逾期列管對象,且於113年1月26日為公司變更登記,原有董事及監察人有2人解任,彭仁熠為聯聚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可見聯聚公司經營出現嚴重問題,又聯聚公司營運及財務實質已由彭仁熠1人掌控,彭仁熠恐以各種方式諸如掏空經營所得、處分公司資產、股權移轉等方式隱匿財產。再者,聯聚公司自113年2月23日開始停業,顯見相對人於屆清償期前,本於拒絕清償借款之意思,緊急申請停業,藉此不予回應、避不見面,以使異議人無從查找。若未能依異議人之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則縱使異議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高度可能因相對人之資產全數予以處分而求償無門,異議人已充分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確有違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綜合授信合約書、系爭借款支用申請書、授信歸戶查詢資料、存證信函、EMAIL信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系統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回覆書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頁至44頁、全事聲卷第27頁至35頁),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㈢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EMAIL信件(見裁全卷第37至42頁)僅足以認定相對人於異議人催款後,未依異議人請求而償還系爭借款,依上開說明,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異議人主張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裁全卷第43至44頁),聯聚公司於113年1月26日為公司變更登記,彭仁熠為聯聚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惟此僅可證明聯聚公司確有人事異動,無法據此推論異議人主張之「聯聚公司營運及財務實質已由彭仁熠1人掌控,彭仁熠恐以各種方式諸如掏空經營所得、處分公司資產、股權移轉等方式隱匿財產」等節為真。復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亦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鉅額欠款,另聯聚公司於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已被列入逾期列管對象等節,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系統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回覆書(見全事聲卷第27至33頁),然此亦僅可證明相對人尚有其餘債務及聯聚公司遭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乙節為真,無從以此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遽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至異議人主張聯聚公司自113年2月23日開始停業,顯見相對人於屆清償期前,本於拒絕清償借款之意思,緊急申請停業,藉此不予回應、避不見面,以使聲請人無從查找等語,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得即時調查者,異議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是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是本件應認異議人未盡其釋明之責,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未合,法院即不得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