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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吳碧玉 
            陳樺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碧玉、陳樺倫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聲請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異議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建設公債甲類第6期債票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吳碧玉之財產在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相對人吳碧玉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為異議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其餘異議駁回。
五、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吳碧玉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吳碧玉、陳樺倫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原裁定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碧玉、陳樺倫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伊辦理車輛分期付款,異議人因而持有相對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不獲支付,今仍有816,492元之本息未獲清償。伊多次催繳,相對人吳碧玉僅表示沒錢,系爭車輛交由其兒子使用,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予異議人進行處分等語。經查詢公路監理機關公示資料,系爭車輛積欠交通違規金額已達33,400元,且伊委託尋車公司協尋系爭車輛至今,仍查無系爭車輛所在,足見相對人等刻意躲避債務及隱匿財產甚明,相對人吳碧玉名下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12日向第三人林○○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500萬元,並於113年3月8日經本院准予第三人林蘇本聲請辦理查封登記在案,顯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異議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予異議人就相對人財產於816,49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請求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本票、還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催收紀錄為憑,可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吳碧玉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吳碧玉經多次催討仍拒絕清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車輛積欠未結交通罰款金額已達33,400元,且查無系爭車輛所在,相對人吳碧玉所有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經本院准予第三人林蘇本聲請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路監理機關公示資料、車輛協尋回報單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件影本為憑,另於113年4月3日異議人以電話聯絡方式向相對人吳碧玉進行催討時,相對人吳碧玉向異議人陳稱「沒錢,會請兒子回來後去繳款」等語,亦有異議人提出之催收紀錄可考(見本院卷附件一),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吳碧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而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認異議人已就相對人吳碧玉部分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異議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相對人陳樺倫部分:
  異議人固主張多次催告相對人陳樺倫清償未果,相對人陳樺倫僅表示會通知實際用車人即繳款人處理等方式搪塞異議人等情,雖據提出催收紀錄、存證信函各件影本為憑,然相對人陳樺倫縱經催告而拒絕履行債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況,自難僅以相對人陳樺倫未積極清償票款債務,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此外,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部分,亦未為其他任何陳明及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有何釋明。從而,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任何之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故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陳樺倫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